第十四條 限制下列行為:
(一)使用消落區或占用庫容;
(二)在消落區堆放物品、搭建構(建)筑物、挖填工程;
(三)炸山取石取土;
(四)在消落區新建排污口;
(五)開展農業種植;
(六)國家法律法規限制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消落區內重要濕地、動植物主要棲息地、陡坡型山地、孤島、水源保護地以及保持水土、庫岸穩定的區域作為保護區。保護區內應減少和避免人類活動干擾,以保留自然狀態的方式保護其結構與功能。
第十六條 消落區內面積大且具有觀賞價值或因生態保護需要的區域可作為生態修復區。在生態修復區內通過增大耐水淹多年生植被覆蓋,控制消落區的水土流失,削減陸地面源污染,發揮消落區的生態屏障作用。同時,可提高消落區濕地生物多樣性,減緩消落區生態均質化,保證消落區具有正常、健康的生態功能。
第十七條 建立健全消落區衛生防疫體系,制定完善消落區傳染病疫情預防與控制、預警與應急處置、疫情收集與報告、檢驗與評價等制度。對消落區可能滋生病媒生物的區域應進行衛生防疫處理,預防和控制傳染病的發生、流行,保障庫區群眾身體健康。
第十八條 建立消落區清漂保潔長效機制,加強消落區清漂保潔,降低入庫污染負荷和水面漂浮物數量。
第十九條 對毗鄰城市、集鎮或農村人口居住密集的重要岸線,按照人居安全為重、生態環境保護優先、保護防洪庫容、維護庫岸穩定的原則,按規劃因地制宜進行環境綜合整治。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條 使用消落區堅持依據規劃、控制使用、嚴格審批、占補平衡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因搭建棚戶經商、堆放貨物沙石、從事科研活動等臨時使用消落區的,不得占用庫容。臨時使用消落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經庫區區縣(自治縣)三峽水庫管理部門核準,簽訂使用協議,并依法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后方可使用。項目業主承擔保護環境、恢復生態、防治污染、保護文物以及預防與控制疾病的責任,并在當年三峽水庫蓄水之日的15日前按三峽水庫庫底清理規范進行清理。
第二十二條 長期使用消落區的基礎性、公益性等建設項目不占庫容的,由庫區區縣(自治縣)三峽水庫管理部門初步核查并報市三峽水庫管理部門核準后,由市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審批。經審批同意后再按照工程建設管理程序進行建設。
第二十三條 長期使用消落區并占用庫容的,除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外,還應編制涉河建設方案,開展防洪影響評價(若對航道有影響,應開展航道影響評價),并向所在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長江水利委員會申請取得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或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手續后,由所在區縣(自治縣)三峽水庫管理部門轉報市三峽水庫管理部門;市三峽水庫管理部門核查后報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審批。經審批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建設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在消落區挖沙采石應經所在區縣(自治縣)三峽水庫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同意后,由所在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長江航道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 采取有效措施嚴格控制消落區內的種植行為。對區位、景觀有明顯優勢的部分孤島,經市三峽水庫管理部門核準,在保護生態環境的前提下可適度開發利用,發展生態旅游和現代生態農業。
第五章 罰則與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等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規行為。符合使用條件但手續不全的,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獲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不符合使用條件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恢復原狀,同時依照相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規審批使用消落區的,按照“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整改拆除。
第二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據有關規定對其實施問責;涉嫌違紀的有關人員,嚴肅追究違紀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消落區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市三峽水庫管理部門和庫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三峽水庫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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