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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廈門港港章

        發 文 號:
        發布單位:

        廈門港港章
        (福建省人民政府1990年3月28日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廈門港(以下簡稱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設施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權益,充分發揮港口交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港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條 本港章適用于在廈門港區內航行、停泊、作業的一切船舶、設施及其所有人,經營人和其他有關的單位、個人。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港務監督是對廈門港的交通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在本港區內漁業專用的碼頭、水域、漁船專用錨地和漁業船舶進出口簽證工作由漁港監督部門負責管理。
        軍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內航行和停泊應遵守本港章的規定。
        第四條 本港港區范圍:
        水域范圍:東北界:自集美解放紀念碑至廈門飛機場路道北端的連線。
        東南界:白石頭—青嶼—搭角連線。
        西 界 :自海滄至海門島東端連線并延伸至右岸。
        陸域范圍:根據港口規劃所規定泊位的吞吐量確定,可建萬噸泊位的地方為岸線腹地延伸五百米,建萬噸以下泊位的地方為岸線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條 錨地:引航、檢疫錨地在以東經118*05*16*,北緯24*24*30*為中心,半徑一千米的范圍內。
        裝卸錨地設在鼓流嶼的西南水域。
        避風錨地如下:
        (一)鼓浪嶼的西南水域供三百總噸以上的機動船避風;
        (二)大石湖水域供三百總噸以下的機動船避風;
        (三)高崎前沿水域供帆船避風;
        (四)廈門港避風塢及錢嶼東南水域供漁船避風。
        第六條 各類停泊區:
        五百總噸以下機動船停泊區在下列諸點順序連線以內的水域,
        東經118*03*38* 北緯24*28*15*;
        東經118*03*51* 北緯24*28*15*;
        東經118*03*51* 北緯24*27*52*;
        東經118*03*45* 北緯24*27*52*;
        東經118*03*41* 北緯24*28*00*;
        東經118*03*38* 北緯24*28*15*。
        帆船臨時停泊區下列諸點連線以內的水域:
        東經118*03*57* 北緯24*27*45*;
        東經118*03*48* 北緯24*27*45*;
        東經118*03*53* 北緯24*27*35*;
        東經118*03*58* 北緯24*27*35*。
        第七條 碼頭:
        東渡碼頭供集裝箱船、雜貨船停泊裝卸:
        和平碼頭供近海及沿海客貨輪停靠作業;
        第一號至第五號碼頭供帆船及農、副、渡船臨時停靠作業;
        東風碼頭為內河客運專用碼頭;
        高崎駁岸碼頭專供小輪及帆船停靠作業。
        第二章 船舶進出港
        第八條 進出本港時,五百總噸以上的船舶,應從青嶼水道航行;五百總噸以下的船舶(包括漁船、帆船),應從浯安水道航行。
        五百總噸以上的貨船,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 在廈鼓水道航行。
        第九條 外國籍船舶進出本港,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國籍船舶管理規則》的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出港批準手續,并接受港務監督、海關、邊防檢查站和衛生檢疫所的聯合檢查。
        外國籍船舶進出本港和港內航行,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指派引航員引航。
        第十條 本國籍國際航行船舶進出本港,必須辦理進出港簽證等手續;本國籍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本港,必須辦理進出港簽證。
        第十一條 在港機動船舶白天必須懸掛船旗國國旗、船名呼號旗和本港規定的有關信號旗。
        第十二條 船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主管機關有權禁止其離港,或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業: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法規的;
        (二)違反本港章有關規定的;
        (三)處于不適航或不適拖狀態的;
        (四)發生交通事故,手續未清的;
        (五)未向主管機關或有關部門付清應承擔的費用,或未提供適當擔保的;
        (六)主管機關認為有其他妨礙或可能妨礙本港或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三章 港 內 航 行
        第十三條 船舶必須備有符合船舶種類、航區和等級要求的船舶國籍證書,以及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有效技術證書。
        船舶必須配備足以保證其安全的合格船員。船員必須持有合格的船員適任證書和專業技術證書。
        第十四條 船舶在港內航行,只要安全可行,應盡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行駛。
        小型船舶在港內航行,遇有大型船舶駛近時,應及早讓出深水航道,并不得搶越大型船舶的船道。
        第十五條 船舶追越時須征得被迫越船的同意,并互用聲號表明動向,條件許可時,被追越船應適當減速或讓出航道。追越船在追越中應對被追越船負避讓責任。
        第十六條 拖帶船隊應遵守:
        (一)拖帶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五十米,寬度不得超過二十米;
        (二)傍拖或頂推,限拖或頂二艘;
        (三)拖帶航速不得少于三節。
        非拖船未經核準,不得進行拖帶作業。
        第十七條 機動船在碼頭試車時,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需要活車時,必須注意船尾周圍環境,在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設施安全的情況下方可進行。外國籍船舶試車,必須事先征得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八條 船舶附屬艇筏,除執行救生任務外,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在港內航行。
        第十九條 船舶在港內航行或靠離碼頭,其艇筏、吊桿和舷梯不得伸出航外。
        第二十條 五十米以上的機動船調頭時,應預先顯示《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中國沿海港口信號規定》規定的信號。
        第二十一條 在港內試航的船舶應懸掛試航信號。大型船舶在港內試航,須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船舶試航批準書》,并經主管機關批準后方可進行。小型船舶在港內試航不得影響其他船舶的安全。
        第四章 港 內 停 泊
        第二十二條 船舶需要在錨地、碼頭和浮筒周圍停泊的,必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并服從港口調度指泊,調度泊必須根據船舶大小、吃水、所載貨物及泊位情況決定。
        船舶停靠碼頭、浮筒不能超過其系泊能力,碼頭泊位的長度不得小于船舶總長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第二十三條 非作業駁船未征得大船同意,不得停靠大船邊,不得在大船尾部掛纜。
        第二十四條 船舶在碼頭、浮筒或錨地并靠的艘數如下:
        (一)碼頭,二百總噸以下駁船不得超過四艘;
        (二)錨地或系浮筒,每舷不得超過三艘;
        (三)船舶靠碼頭裝卸時外檔作業(過駁)船不得超過二艘。
        第二十五條 船舶在港停泊期間拆修鍋爐、主機、錨機或舵機,須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說明拆修性質和作業期限,經核準后方可進行 。
        第二十六條 在港停泊的船舶必須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操縱的船員值班。遇臺風、洪水警報等緊急情況,全體船員必須立即回船采取防范應急措施。
        在港停泊的船舶,自日出起至日落止,必須懸掛船旗國的國旗。外國籍船舶掛滿旗或半旗須經主管機關批準。
        第二十七條 船舶在船員、旅客和其他人員上下之處設置的舷梯必須穩固,并有欄桿或攀索,軟梯必須牢固安全,夜間應有足夠的照明設備。
        船舶兩舷出水口如影響其他船舶、碼頭或人員上下的,應加蓋復罩。
        第五章 信號與通信
        第十二八條 在港船舶統一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中國沿海港口信號規定》所規定的信號。
        第二十九條 非機動船夜間應在明顯處顯示環照白燈一盞。數艘并靠碼頭、岸線或大型船舶的,可由最外檔的一艘顯示該種號燈。
        第三十條 三百總噸以上的船舶進出港,須配備無線電收發報機和甚高頻無線電話機。
        第三十一條 船舶抵港前,可按國際通信辦法與廈門海岸電臺聯系,該電臺的臺名、呼號、頻率與工作時間如下:
        第三十二條 在港船舶不得使用無線電發射機。遇臺風、火警或其他嚴重危及船舶和人命安全的情況確需使用的,事后應立即將使用情況及通訊內容報告主管機關。
        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在港內試機。
        第三十三條 甚高頻無線電話應處于良好工作狀態,與主管機關、外輪代理公司或港口調度通話時,可用十六頻道呼叫,然后在海岸電臺指定的頻道通話。
        甚高頻無線電話機處于通訊狀態時,不得在其周圍喧嘩或播放音樂。
        第六章 港內建筑與航道維護
        第三十四條 在港區進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須附圖報主管機關審核,未經核準擅自施工的,主管機關有權令其停工或。拆除。
        為了保證岸線的合理開發,凡使用岸線及與岸線相連的陸域、灘涂的,須附圖報經主管機關審核。
        第三十五條 在港區水域進行測量或施工的單位, 應將作業的日期、地點、內容、范圍、作業有關設施和注意事項報主管機關批準并發布《航行通告》后方可進行。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單位應負責清除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
        第三十六條 沙石、泥土、瓦礫、煤渣等不得倒入港區水域。疏浚的泥沙應棄于主管機關指定的拋泥區。
        第三十七條 船舶發生交通事故有沉沒危險時,應采取有效措施,并盡可能駛離航道或搶灘。
        沉船沒物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將沉船沉物的準確位置等有關情況迅速報告主管機關,需要時應負責設立標意。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可責成其所有人或經營人在限期內打撈清除,所有費用由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前款規定不影響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經營人向第三方索賠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港內設置標志,不得在燈樁或浮標系船纜。
        航標周圍不得建造影響其效能的裝置,航標和航道附近有影響航行安全的燈光應予遮蔽。
        第三十九條 漁船只能在規定的臨時捕魚區張網捕撈,不得超載。
        第七章 危險貨物管理
        第四十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港,應在預定抵港的三天前(航程不足三天者在駛離出發港前)向主管機關提交《危險貨物申報單》。經核準后發給《船舶裝危險貨物準單》,方可進港起卸。
        裝運集裝箱危險貨物,在辦理申報時,還應提交《集裝箱證明》。認為必要時,得派員開箱檢查。
        第四十一條 船舶裝載烈性危險貨物出港,應在裝三天前到主管機關辦理《船舶裝載危險貨物準單》,經批準后方可裝船。船舶裝運其他一般危險貨物,可由港口商務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并將副本抄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 裝卸危險貨物的船舶,其技術性能須符合所裝載危險貨物特性的要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可責成船方申請船舶檢驗部門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裝載。
        第四十三條 船舶要求主管機關進行監裝或監卸危險貨物,應提交書面申請。監卸應在作業前一天提出;監裝應在作業三天前提出并附送貨物積載圖。
        主管機關認為需要派員到現場監裝監卸危險貨物的,未經現場監督,不得裝卸。裝卸危險貨物應在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停泊和作業,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中國沿海港口信號規定》顯示信號。
        第四十四條 船舶裝載的危險貨物必須包裝合格,有明顯正確的標志。
        第四十五條 船方或裝卸作業人員在裝卸或運輸危險貨物過程中,發生散漏、落水或其他事故,應立即采取措施并迅速報告主管機關。
        在非專用碼頭裝卸烈性危險貨物,應經主管機關核準,并直接裝船或卸離港區。
        第四十六條 油船在港作業應嚴格遵守《油船安全生產管理規則》。港口油區管理應嚴格遵守《港口油區安全生產管理規則》。
        第八章 港區環境保護
        第四十七條 在港船舶須備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相應的船舶防污文件。船舶防止油污設備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一百五十總噸以上的油輪和四百總噸以上的非油輪應備有“油類記錄簿”,并如實填記。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港內排放油類、油性混合物、廢棄物和其他有害物質。
        在港船舶沖洗甲板不得對港區水域產生污染等危害。船上垃圾應召請垃圾船予以清除,不得倒入港區水域。
        船舶排放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污水,須達到排放標準,并經主管機關批準方可排放。
        裝運危險貨物或來自疫港的船舶,其污水和洗艙水應經衛生檢疫部門穩定合格或作衛生處理后,方可在指定的地點排放。
        第五十條 船舶在加油或裝卸作業時,必須采取措施防止溢漏油。在水上進行拆船作業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入港區水域。廢船舶底和油柜預拖到岸上拆解,殘油應回收處理。
        第五十一條 發生污染港區水域事故,應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使用化學消油劑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并盡快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為清除污染得采取各種措施,所有費用由肇事者承擔。
        第九章 安全與秩序
        第五十二條 船舶裝卸,應保證一切裝卸設備和屬具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夜間應設置合適的照明。
        第五十三條 船舶航行或者靠離泊位時,除引航員、檢查人員以及接送的船舶外,其他人員不得上下,他船不得靠攏,不得進行貨物裝卸。
        第五十四條 設有海底電纜、水管或油管的地方,其所有人必須按規定設置明顯的標志。在標志中心線的兩側各五十米的范圍內禁止拋錨。
        第五十五條 體育運動的艇筏在港內進行訓練活動,須經主管機關核準。
        港內除廈門大學醫院至湖里山嘴離岸一百米內的水域及鼓浪嶼的港仔后、田尾和大德記離岸一百米內的水域外,其他地方不得游泳。
        第五十六條 凡使用劇毒(如省化甲烷等)薰蒸船舶,必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薰蒸。
        第五十七條 船舶除失事求救外,不得在港內發射火箭信號、信號彈、火炮和其他焰火信號。
        船舶除航行安全必須外,不得在港內隨意鳴放聲號。
        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在港內進行射擊、打靶。
        第五十八條 船舶吃水不得超過載重線標志,受載應均勻,并應保持良好的穩性。
        第五十九條 在港船舶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進行明火作業。裝載易燃易爆危險貨物的船舶,或裝載上述貨物雖已卸空但未清洗、測爆的重用,禁止明火作業。
        第十章 海難救助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六十條 船舶或設施在港內發生交通事故時,應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但其措施以不危害港口和其他船舶的安全為限。需要外力救助的,應顯示或發出求救信號,并將出事時間、地點、損壞情況和救助要求等迅速報告主管機關。
        第六十一條 船舶、設施發生事故時,與事故有關的船舶除自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外,不得離開事故現場,并應盡可能救助遇難人員和遇難船舶。
        第六十二條 主管機關在海難救助中,可以調動和指揮在港船舶參加救助。被動員的船舶只要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均應聽從指揮,盡力救助。
        第六十三條 船舶在港外發生交通事故,應在抵港后四十八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遞交事故報告書及有關資料。在港內發生交通事故,應當立即報告,并在二十四小時內遞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
        第六十四條 船舶、設施發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機關查明原因,判明責任。
        主管機關負責調查下列交通事故: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處理的;
        (二)船舶所有人或船長申請調查的;
        (三)外國籍船舶在本港水域發生事故,造成我國國家和公民生命財產損害的,或者船舶所屬國領事申請調查的;
        (四)主管機關認為必須由其調查的或上級指定由其調查的。
        第六十五條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海事法院起訴。涉外事件的當事人也可以根據書面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第十一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有下列行為的船舶、單位或個人可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模范遵守本港章,積極維護港區安全秩序,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違反本港章行為的;
        (三)為查獲損壞或偷盜航行標志、器材提供證據的;
        (四)撈獲沉物和漂流物交主管機關處理的;
        (五)為救助遇難人員和船舶做出貢獻的。
        第六十七條 對違反本港章的行為,主管機關可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教育、警告、罰款、扣留或吊銷證書的處罰。
        當事人對罰款、吊銷證書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至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復議。
        需要扣留船舶證書、船員證書或禁止船舶進出港的,應由主管機關審核執行。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港章,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港章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岸線:指平均大潮高潮面的水陸交界線。
        (二)烈性危險:指爆炸品、壓縮氣體、液化氣體、劇毒品、放射性物品、一級易燃液體(閃點低于28℃)、一級氧化劑、一級易燃固體、一級自燃物品、一級遇水燃燒物品、一級腐蝕物品以及其他與上述物品性質、危害程度相當的物品。
        (三)大型船舶:指滿一千六百總噸以上的船舶。
        (四)小型船舶:指未滿二百總噸的船舶。
        第七十一條 本港章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港務監督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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