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設區市建設局(建委)、房管局、園林局、公用局,平潭綜合實驗區交通與建設局:
為加強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管理,進一步規范行政處罰實施,省廳組織修訂了《福建省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福建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13年12月27日
福建省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管理,促進建筑施工企業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范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動態監管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雖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但已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暫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發生一般等級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后,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按規定要求逐級報告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以下簡稱“省廳”)。工程所在地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發生事故的工程項目立即停工整改,并對該項目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復核,復核結果應在事故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逐級報告省廳。
第四條 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企業降低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或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立即提出改正要求;情節嚴重的,應責令工程項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五條 依據本辦法第四條責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決定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逐級向省廳(安全生產許可證頒證機關非我省的建筑施工企業,通過省廳抄告所在地頒證機關)提出暫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議,并附證明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降低的相關證據材料。
(一)在12個月內,同一企業同一項目被責令全面停工2次以上(含2次)的;
(二)在12個月內,同一企業在同一市(縣、區)內三個項目被責令全面停工的;
(三)施工企業承建工程經責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達不到要求或者拒不整改的。
第六條 根據《福建省建設工程質量安全動態管理辦法》,同一項目的責任人違規記分累計達150分及以上的,工程所在地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于作出最后一次記分登記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逐級向省廳提出暫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議,并附證明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降低的相關證據材料。
第七條 省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總站每個季度應對“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管動態信息系統”數據進行統計分析,對同一企業的在建工程項目平均違規記分達40分及以上的,應以書面形式向省廳報告。
第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廳在5個工作日內立案,并將立案材料移交省建設監察總隊。
(一)接到屬于《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等級事故的報告,并有相關證明工程項目安全生產條件降低的材料的;
(二)接到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議,并有相關證明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降低的材料的;
(三)接到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報告的;
(四)工程項目被省級及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全面停工的;
(五)省廳認為需要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省建設監察總隊以及省廳政策法規處和相關業務處室應根據《福建省建設廳行政執法若干規定(暫行)》和《關于進一步完善行政執法機制中若干補充規定》的規定,依法予以查處。
對省廳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省廳可以委托建筑施工企業工商注冊地設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收回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要求上繳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正本及所有副本。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限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發生一般事故或者依據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至(五)項規定情形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暫扣期限為30日。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暫扣期限為60日。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暫扣期限為90日。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暫扣期限從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12個月內第二次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按下列標準確定暫扣期限: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在上一次暫扣期限的基礎上增加30日。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在上一次暫扣期限的基礎上增加60日。
(三)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暫扣期限超過120日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12個月內同一企業連續發生三次生產安全事故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瞞報、謊報或漏報事故的,在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處罰的基礎上,再處延長暫扣期30日的處罰。暫扣期限超過120日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內,拒不整改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證機關非我省的建筑施工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省廳在接到事故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事故基本情況書面通報所在地頒證機關,提出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建議,同時省廳予以立案,依法予以查處,并按以下期限暫停其在我省承攬新的工程項目: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暫停期限為半年。
(二)發生較大事故或12個月內發生2起及以上一般事故的,暫停期限為2年。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限制在我省承攬新的工程項目。
第十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內應嚴格按照法定安全生產條件認真進行自查和整改,不得承攬新的工程項目。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滿前10個工作日,建筑施工企業需向企業工商注冊地設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發還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并附整改報告和證明其重新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有關材料。設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后,應對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復查,并在7個工作日內將復查結果報送省廳。
對復查合格的,省廳對企業法定代表人進行安全生產知識考試。考試合格的,在暫扣期滿后發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八條 省廳在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前,接到安監部門出具的定性為非責任事故的調查報告的,在2個工作日內作出銷案處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福建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印發<福建省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管理辦法>的通知》(閩建建〔2012〕3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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