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節約能源條例
發 文 號:—
發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2016-04-01
實施日期:2016-06-01
(五)其他嚴重違反節約能源規定的行為。
第十六條加強在農村地區推廣應用規模化沼氣、秸稈、薪柴等生物質能和太陽能、風能、地熱能、微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廣使用符合農村生產生活特點的節約能源設施和節約能源產品。
第十七條在工業、商務、建筑、農業、交通、公共機構等重點節約能源領域推廣應用合同能源管理,發展節能服務產業。鼓勵、支持用能單位與節能服務機構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實施節約能源改造,為用能單位提供節約能源分析評價、融資、技術改造等服務,并按照合同約定與用能單位分享節約能源效益。
第十八條實行有利于節能的價格政策,運用價格手段引導用能單位和個人節能。
根據國家產業指導目錄,對電解鋁、鐵合金、電石、燒堿、水泥、鋼鐵、黃磷、鋅冶煉等高耗能行業,按照允許鼓勵類、限制類和淘汰類執行差別電價政策。
嚴格執行能耗限額標準,單位產品能耗執行能耗限額標準,超過限額標準的用能單位,實行懲罰性電價。
城市居民生活用電、用氣實行階梯價格制度。
第十九條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建材、電力、造紙、煤炭等行業的主要用能單位應當實施節約能源工程,建立能源管控中心,推行能效水平對標管理。
第二十條推進新建建筑節約能源、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綠色建筑推廣、既有建筑節約能源改造、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約能源管理。
鼓勵民用建筑推廣應用能源多元化系統,使用節能保暖材料,對供熱熱能建立科學完善的評估體系。
第二十一條公共建筑應當執行建筑節約能源標準,并加強用能管理,完善能源消費統計,提高用能效率。使用空調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應當優化空調運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風,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室內溫度控制制度。
第二十二條營運機動車船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能耗標準。能耗高的車船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改造更新。鼓勵使用節能環保和新能源交通工具,鼓勵在停車場、住宅區建設一定比例的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服務體系,鼓勵和保障居民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機動交通工具節能低碳綠色出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城鎮規劃和建設時,應當建設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禁止取消或者擠占。已經取消或者擠占的,應當限期重建或者恢復。
任何單位或者部門不得允許車輛停放占用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
第二十四條建立市場化節能減排機制,推行節能量和用能量交易制度。具體交易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照國家效能標識和節能低碳產品認證制度,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產品進行節約能源管理。開展節能產品認證,落實政府強制采購節能產品制度,鼓勵居民用戶使用節能產品。禁止公共機構采購、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和設備,推行節能低碳綠色消費。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節約能源專項資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活動:
(一)節約能源基礎研究、戰略研究、應用研究;
(二)節約能源共性和關鍵技術開發、節約能源產業化示范項目;
(三)重大節約能源技術改造項目;(四)節約能源工藝、技術、產品推廣;
(五)節約能源監測體系、節約能源信息和技術服務體系、管理能力建設;
(六)節約能源宣傳教育培訓;(七)節約能源表彰獎勵;
(八)與節約能源有關的其他活動。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確定節約能源的技術研究開發重點和方向,并將其納入節約能源等相關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劃、萬元地區生產總值能耗指標、能源消費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組織實施重大節約能源科研項目、節約能源示范項目、重點節約能源工程。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節能服務產業,鼓勵節能服務機構發展。節能服務機構依法開展節約能源咨詢、設計、評估、檢測、認證、能源審計、節約能源成果轉化、技術轉移服務、節約能源技術培訓,提供節約能源信息、節約能源示范和其他公益性節約能源服務。
第二十八條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節約能源信息服務平臺,完善節約能源統計、節約能源政策、節約能源標準,定期發布節約能源新產品、新技術信息,為社會提供節約能源指導和服務。制定并公布鼓勵推廣的節約能源技術、產品目錄,引導用能單位和個人使用先進的節約能源技術、產品。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節能評估和審查,或者節能審查未獲通過,擅自開工建設或者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產、使用,并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產性項目,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條用能單位阻礙或者拒絕接受節能監督檢查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節能監察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用能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法實施節能監測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節能監察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機構未優先采購列入政府采購目錄的節能產品、設備,或者采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由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采購金額百分之一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未按規定使用節約能源專項資金不予糾正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節能評估報告予以審查通過的;
(三)對能源利用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不依法處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職責,不作為或者亂作為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所稱能源審計是指能源審計單位依據國家有關的節約能源法規和標準,對重點用能單位能源利用過程進行檢驗、核查和分析評價、評估并提出降低能源消耗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的措施和手段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4日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正的《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