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海濱游泳場的安全管理,確保旅游者在海濱游泳場的人身及財物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海濱開辦的游泳場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本級行政轄區內負責本規定的貫徹實施。
第四條 海洋與水產、體育、衛生、公安、勞動、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海濱游泳場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經營者開辦海濱游泳場,須經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安全審核批準,并領取《海濱游泳場安全鑒定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后方可營業。
第六條 申領《海濱游泳場安全鑒定書》,必須提交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上級主管部門或海濱游泳場所在地人民政府開具的證明;
(二)游泳場平面圖;
(三)場地地形、安全設備和附設經營項目的說明材料;
(四)安全管理制度;
(五)《衛生許可證》、《體育經營許可證》、《海域使用證》復印件。
第七條 海濱游泳場必須具備以下安全保障條件:
(一)有明顯標志的安全游泳區域;
(二)安全游泳區域水底地勢平緩,無陡坡或起伏不平之處,無暗礁潛流;
(三)泳區及附近水域有鯊魚出沒的,游泳場周圍必須設置防鯊網;
(四)有救生了望臺、機動救生艇和救生員;救生員須經所在地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期間須著前后印有明顯"救生員"字樣的上衣;
(五)有"游泳客人安全須知"告示牌及向客人播講安全注意事項的廣播設備;
(六)有游泳者財物保管處;
(七)有醫療救護室和具有救護專業資格的醫護人員。
第八條 在因臺風、暴雨、赤潮等惡劣天氣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而不適宜游泳的情況下,海濱游泳場必須停止對外售票,對游泳場實行禁游,并派出保安力量進行巡邏,制止旅游者下水。
第九條 游泳場發生溺水事故或其它人身傷亡、財物損失的事故,應按《廣東省旅游事故處理規定》進行處理和報告。
第十條 未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安全審批擅自開辦的海濱游泳場,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辦理有關手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本規定公布前已開辦經營的海濱游泳場,須在本規定公布后3個月內補辦安全審批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本規定第十條處理。
第十三條 已經過安全審批的海濱游泳場,在場地地形、安全設備或附設經營項目有變化的情況下,應重新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安全鑒定,違者按本規定第十條處理。
第十四條 經營者對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經營者在法定期限內對處罰決定既不申請復議、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省內河或內湖開辦的天然游泳場,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親 本規定自 1998年9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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