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我省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工作的監督管理,確保建筑消防設施正常運行,預防火災發生,減少火災危害,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和國家標準《建筑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GB25201-2010)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委托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或自行開展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接受社會單位或者個人的委托,提供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并獨立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企業法人。
第四條 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工作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實施或由具有相應維修、保養能力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自行組織實施。
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依據《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經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定從而取得相應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資質。
自行組織實施本單位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工作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依據消防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主動向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五條 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的認定應當充分利用社會現有資源,合理規劃,統籌布局,有序競爭。
第六條 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提供消防技術服務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轄區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主體資格認定及備案
第八條 申請認定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資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相應的檢驗、檢測場地;
(三)具備檢驗、檢測的設施、設備;
(四)具有健全的企業管理規章制度和消防技術服務質量保證體系;
(五)具有國家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的技術人員。在國家注冊消防工程師考試實施前,技術人員應取得《廣東省消防設施專業承包企業工程技術人員消防專業培訓合格證書》。
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實行分級管理,各級應具備的設施、設備、技術人員和從事服務項目的范圍等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制定發布。
第九條 在本省申請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的,應向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認定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辦公場所和檢驗、檢測場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與資質等級相對應的從事技術服務所需的設施、設備清單及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五)從事技術服務所需設施、設備的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六)企業管理規章制度和消防維護保養技術服務質量保證體系文件;
(七)從業技術人員名錄及其身份證明、職稱證書、勞動合同、勞務社保證明材料;
(八)從業技術人員的國家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在國家注冊消防工程師考試實施前,應提交《廣東省消防設施專業承包企業工程技術人員消防專業培訓合格證書》;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具有消防設施工程專業承包企業資質的企業視為具備相應等級的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資質,并應向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上述材料及消防設施工程專業承包企業資質證明文件。
第十條 對于企業提交的從事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的資質認定申請,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認定,并通過“廣東消防信息網”對外公告。
通過資質認定的企業應將其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的證明文件復印件,報送其承攬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項目所在地的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存檔。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具備以下條件的,視為具備自行開展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工作能力:
(一)具有與維護保養工作相適應的固定辦公場所;
(二)具有與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工作范圍相適應、具有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儀器、設備及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至少兩名具有國家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的技術人員;在國家注冊消防工程師考試實施前,從業人員應取得《廣東省消防設施專業承包企業工程技術人員消防專業培訓合格證書》,且人員數量不應少于兩名;
(四)健全的質量管理、檢測、維修、培訓教育等制度。
第十二條 自行開展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工作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向相關建筑物所在地的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每年主動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消防設施自行維護保養資格承諾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從業技術人員名錄及其身份證明、職稱證書、勞動合同、勞務社保證明等材料;在國家注冊消防工程師考試實施前,應提交技術人員持有的《廣東省消防設施專業承包企業工程技術人員消防專業培訓合格證書》;
(四)與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工作范圍相適應的維護保養設備的清單、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五)建筑消防設施自行維護保養管理制度;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工作準則
第十三條 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和自行開展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工作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國家標準《建筑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GB 25201-2010)和廣東省的有關規定在工作職責范圍內定期進行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確保建筑消防設施完好有效,相關記錄報告應當存檔備查。
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應根據其資質規定的范圍承接建筑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
第十四條 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和自行開展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工作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在“廣東建筑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系統”中錄入和更新建筑消防設施的基礎信息和維護保養情況。每次維護保養工作結束后的三十日內應將相關工作信息錄入該系統。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委托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提供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按規定配備值班和管理人員,落實值班和管理措施;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二)掌握建筑消防設施的使用、操作規程,對建筑消防設施出現的問題和故障,應立即通知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維修;維修期間應采取確保消防安全的有效措施;
(三)根據需要及時組織更換建筑消防設施配件;
(四)對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履行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五)建立和完善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工作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六條 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從事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合同約定開展相關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服務活動;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委托人提供虛假資料或拒不提供所需技術資料的,有權拒絕提供維護保養服務;
(四)在本機構的資質等級和職責范圍內開展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工作;
(五)組織技術人員定期開展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并出具真實、規范的相關記錄報告;
(六)培訓委托單位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員;
(七)接到委托單位關于建筑消防設施的問題或故障通知后應安排技術人員于8小時內到場開展檢查維修工作;
(八)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監督檢查;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自行開展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工作,應當執行以下規定:
(一)按規定配備值班和管理人員,落實值班和管理措施;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二)組織技術人員定期開展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工作;
(三)對建筑消防設施出現的問題和故障,應立即組織進行維修,并根據需要及時組織更換建筑消防設施配件;維修期間應采取確保消防安全的有效措施;
(四)確保用于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的相關儀器、設備完好有效;
(五)確保從事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的技術人員在崗、在位;
(六)建立和完善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工作檔案;
(七)不得承接本單位以外的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八條 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從事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本機構資質等級允許范圍承攬相應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工程;
(二)出具虛假或者失實的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文件;
(三)拒絕、拖延提供消防技術服務,或者減少維護保養項目或內容,降低維護保養標準或質量,使用假冒偽劣或不合格消防產品;
(四)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五)消防設施維護保養信息未及時錄入廣東建筑消防設施維護管理平臺,或網上錄入的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相符;
(六)泄露委托單位技術秘密或者商業秘密;
(七)違反法律法規、執業準則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工作的監督管理,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專項監督檢查。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組織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情況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自行開展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工作情況的量化考評,并由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實施。量化考評方式為年度集中考評。具體考評辦法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制定。
第二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閱有關資料;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權。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涉嫌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的,各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核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具備自行開展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能力且未委托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實施維護保養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對該單位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建筑消防設施未保持完好有效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該單位從重處罰。
自行開展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一年內因無法確保建筑消防設施完好有效被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罰兩次及以上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督促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
第二十三條 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吊銷其執業資質:
(一)提供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服務一年內累計被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罰兩次及以上的;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三)因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服務不到位、超越本機構資質等級允許范圍承攬相應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工程、出具虛假或者失實的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文件、減少維護保養項目或內容、使用假冒偽劣或不合格消防產品等,導致建筑消防設施在火災中未能正常啟用,火災蔓延造成較大以上火災事故后果的。
第二十四條 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的,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規定撤銷其執業資質,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資質。
第二十五條 對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吊銷、撤銷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資質的,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并對外予以公告,同時抄送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被吊銷或撤銷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資質后,委托單位應另行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得干擾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的正常執業活動;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收取費用或者變相收取費用。消防監督執法人員不得指定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技術服務機構。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消防設施,是指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消火栓系統、防煙排煙系統以及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安全疏散設施等。
第二十九條 設有建筑消防設施的個體工商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工作參照本辦法中關于單位的有關要求開展:
(一)經營、使用公眾聚集場所的;
(二)經營、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場所的;
(三)經營、使用建筑面積三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層數兩層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場所的。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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