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從業人員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經濟特區下列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一)各類企業;
(二)個體工商戶;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三條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傷保險費率,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其工傷保險待遇低于國家規定的同類人員工傷待遇標準的,其差額部分予以補足。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條 建立全省工傷保險儲備金調劑制度。各統籌地區將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一定比例繳入全省工傷保險儲備金專戶,并享受共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條 下列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列支: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
(十)工傷預防費;
(十一)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工傷預防費、工傷人員職業康復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工傷認定機構,負責統籌地區的工傷認定工作。
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第七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申請工傷認定。
用人單位與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達成一致后,用人單位反悔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申請工傷認定;已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工傷認定申請時效可以自用人單位反悔之日起順延30日,工傷認定機構應當予以受理。工傷認定機構受理申請后,確認為工傷或者因事故證據滅失導致無法確認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傷保險的項目及標準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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