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除前項從業人員外,已與承包、承租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或者發生事實勞動關系的從業人員,其工傷保險責任由承包、承租單位承擔;
(三)以自然人名義承包、承租的,其工傷保險責任由本人承擔,其所雇人員的工傷保險責任由發包、出租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派往其他單位工作的從業人員,由派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派出單位可以與實際用工單位協商訂立勞務合同,約定派出人員發生工傷后由實際用工單位對派出單位予以合理補償。
從業人員與原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及工傷保險關系,外出自謀職業的,在其他單位工作期間發生工傷時,按照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由發生工傷所在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從業人員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發現工傷,被確認屬于在原單位因工作原因導致的,原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省、市、縣、自治縣財政部門應當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及時撥付工傷保險基金。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的審計,在依法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領導人任期經濟責任進行審計時,應當對其任期內所在單位工傷保險費繳納情況進行審計。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或者欠繳工傷保險費的,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照規定給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按時足額給付,并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過錯的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工傷保險基金,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將工傷保險基金轉入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
(二)貪污、截留、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的;
(四)擅自更改工傷保險待遇的。
第二十八條 被雇(聘)用退休人員和進行勤工助學及實習的學生,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被確認為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參照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其支付工傷費用。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已有規定,而本規定未作規定的,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經濟特區以外的省內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0日通過的《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工傷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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