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預防和控制水泥粉塵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水泥生產企業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水泥粉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水泥企業污染防治工作負總責。
第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批準下達的主要大氣污染物(工業粉塵、煙塵、二氧化硫)排放總量,制定本轄區水泥企業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及相應水泥企業污染治理計劃,水泥企業集中的石門寨工業區要進行綜合整治。
第五條 對全市水泥產量和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新建、擴建、改建水泥企業必須遵守國家產業政策,采用最先進的水泥生產技術和工藝,大幅度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在增加新的水泥生產能力的同時,等量淘汰現有落后的水泥生產能力,控制小水泥生產總量,石門寨工業區每年有計劃的淘汰一到兩家小水泥生產企業。
第六條 現有的符合產業政策的水泥企業,必須對從進料到產品儲運過程中產生粉塵的排污節點,進行全面治理,減少無組織排放,控制揚塵污染。
第七條 水泥企業必須持有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企業不得投入生產。
持有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水泥企業,應當按照許可證允許的污染物種類、濃度、強度和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對超出許可證指標排放污染物的企業,由所轄地政府下達限期治理或停產決定;逾期治理不達標的,由所轄地政府依法對違法企業予以關閉。
第八條 水泥企業必須確保污染物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污染處理設施因故障無法正常運行的,應立即向所轄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停止生產,待污染處理設施修復并正常運行后方可恢復生產。污染處理設施擅自停運的,必須停止生產,并給予經濟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關閉。
第九條 加強對水泥企業遵守國家產業政策情況的監督檢查,對窯徑小于2.2米(含2.2米)的機械化立窯,由所轄區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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