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治理燃煤鍋爐污染,保護和改善空氣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擁有燃煤鍋爐(窯)的所有單位及個人。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燃煤鍋爐(窯)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燃煤鍋爐(窯)污染防治工作負總責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采用節能技術,積極推廣使用電、天然氣、太陽能等清潔能源,改善能源結構,逐步減少直接燃煤量。
在政府規定的禁燃區范圍內,不得新建燃煤鍋爐(窯);現有的燃煤鍋爐(窯)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或使用天然氣和電等清潔能源。
第五條 使用燃煤鍋爐(窯)應當配備有效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凡環保設施不能保證穩定達標的燃煤鍋爐(窯)限期停止使用。
使用額定小時蒸發量20噸以上燃煤鍋爐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安裝連續自動監測污染物排放的在線監測儀器,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六條 在城市建成區、黃金海岸、南戴河旅游度假區及省道、國道和高速公路可視范圍內,嚴禁使用額定蒸發量1噸/小時以下的鍋爐,現有的鍋爐必須予以取締;其它區域的鍋爐要采用通過國家環保總局、省環保局鑒定的燃燒技術,達標排放。
第七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單位和個人制造、銷售和使用不符合低硫優質煤質量標準的煤炭及其制品。
第八條 凡在本市轄區范圍內生產、銷售和使用的鍋爐、除塵設施,必須經質量技術監督、環保等有關部門對產品質量、煙塵濃度、除塵效率等項目進行鑒定和驗收后,方可安裝使用。
第九條 從事煤炭經營、生產煤炭及其制品和使用煤炭者,其煤炭的硫份、灰份應當符合市政府規定的標準(含硫量小于1%,灰分小于20%)。市質監局負責對煤炭經營、生產煤炭及其 制品的單位煤炭含硫量進行監督管理;市環境保護局負責對煤炭使用者的煤炭含硫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條 鍋爐(窯)操作人員在上崗前必須經過環保部門組織的環保知識和操作技能培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十一條 違反以上條款,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處罰。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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