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出具《防雷裝置設計核準書》的;
(二)對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裝置出具《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人員頒發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的;
(四)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雷電災害災情的;
(五)未按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履行職責的;
(六)在雷電災害防御、應急處理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現有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未按照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安裝防雷裝置的;
(二)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以及變更或修改防雷設計方案未按原審核程序報審的;
(三)防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承接防雷裝置檢測業務的;
(五)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拒絕實施定期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的;
(六)超出其資質、資格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接防雷裝置設計和安裝活動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防雷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撤銷其防雷裝置檢測資質。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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