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承辦者合法成立的證明及安全責任人的身份證明;
(三)大型群眾性活動方案及有關說明;
(四)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五)租賃、借用活動場所協議書或者占用公共場所、道路的證明。
由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承辦的,申請人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聯合承辦安全協議。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部門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有資質、資格要求的,還應當提交有關資質、資格證明。
第十八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及組織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任務分配和識別標志;
(三)活動場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動場所可容納的人員數量以及活動預計參加人數;
(五)治安緩沖區域的設定及其標識;
(六)入場人員的票證查驗和安全檢查措施;
(七)車輛停放、疏導措施;
(八)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日內對材料進行審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三日內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在七日內核實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現場查驗活動場所的安全條件,對符合條件的作出安全許可的決定,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不予安全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在同一活動場所申請舉辦多場次相同內容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作出一次性安全許可,但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按照規定對每一場次活動實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反恐防暴和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等需要,對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可能造成嚴重影響或者后果的,依法不予安全許可;已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回,并及時通知承辦者,給承辦者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活動舉辦規模。
承辦者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時間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日的五日前書面向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經公安機關同意后方可變更。
承辦者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地點、內容以及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規模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第二十二條 承辦者取消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日的三日前書面告知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并交回公安機關發放的準予舉辦活動的安全許可證件。
變更、取消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網絡等形式及時通告,妥善處理善后事宜,消除社會不良影響。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公安機關應當單獨或者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聯合對活動場所組織實施現場安全檢查。
實施現場安全檢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告知檢查的依據、內容和要求,制作現場安全檢查記錄,如實記錄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參加人員和現場安全檢查的實際情況,并由工作人員和承辦者、場所管理者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托人簽字確認。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責令承辦者、場所管理者限期或者立即改正。對拒不整改或者無法整改的,依法責令停止舉辦活動。
承辦者、場所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協助,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對提出的整改意見,及時進行整改,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四條 根據安全風險預測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需要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進行情景模擬演練的,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組織承辦者、場所管理者按照應急預案的內容和要求進行演練。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根據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持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等秩序,預防和處置突發事件,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許可的時間、地點、內容、規模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二)不得將大型群眾性活動委托或者轉讓給他人舉辦;
(三)通過新聞媒體、宣傳海報、票證背書或者現場廣播等形式,向參加活動的人員宣傳交通管制、活動場所秩序、安全檢查等方面的規定和要求;
(四)入場、退場時對人員和車輛進行及時疏導;
(五)組織對供水、供電、供氣等重點部位進行看護;
(六)在橋梁、涵洞、窄路、水域等危險區域設置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
(七)未經批準,禁止使用小型飛行器和空飄物;
(八)勸阻和制止妨礙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的行為,發現涉嫌違法的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承辦者出售、發放票證不得超過核準的活動場所人員安全容量。
承辦者發現入場人員達到核準的活動場所人員安全容量時,應當立即停止驗票,采取疏導措施;發現持有假票證的,應當拒絕其入場并向活動現場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報告。
承辦者可以采取實名售票、票證防偽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承辦者搭建臨時設施、建筑物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設計、施工,并與場所管理者和施工單位簽訂安全協議。
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計、搭建、拆除臨時設施、建筑物,確保臨時設施、建筑物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必要時,承辦者應當委托專業機構對臨時搭建的設施、建筑物進行檢驗、檢測。專業機構應當出具檢驗、檢測報告,并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承辦者應當立即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通報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
負責應急救援的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事機構、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對的職責要求,采取應急救援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條 承擔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保衛的保安服務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提供符合相關標準的保安服務。
第三十一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實行社會化、市場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和安全管理。
承辦者可以根據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內容、規模和安全風險等級等情況,投保公眾責任險等保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對承辦者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承辦者將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委托或者轉讓給他人舉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對承辦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承辦者出售、發放票證超過核準的活動場所人員安全容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實施安全許可或者安全檢查;
(二)發現安全隱患不依法責令承辦者、場所管理者整改;
(三)要求承辦者委托指定的評估機構、專業機構或者保安服務公司;
(四)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承辦者、場所管理者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五)利用職務便利從事與活動有關的經營活動;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舉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由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負責,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但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責成或者會同有關公安機關制定更加嚴格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公民自發進行人數在一千人以上的下列活動,場所管理者應當維護現場秩序,防止發生突發事件,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參照本辦法做好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
(一)新春祈福、重陽登高、清明祭拜等傳統民俗活動;
(二)其他重大節日的慶祝、慶典活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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