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審批權限規定(試行)
(河南省公安廳1993年元月15日印發)
第一條 為了及時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保證辦案質量,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八條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重大(含重大)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的立案,由縣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
特大交通事故以及涉外交通事故、四臺以上機動車輛相撞且案情復雜的重大交通事故的立案,由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
經調查確認,不屬于交通事故的,由事故處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條 需要移送管轄的,在征得被移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后,由移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
需要指定管轄的,由爭議雙方的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
發現事故當事人有其他犯罪行為,需要移交處理的,由負責移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
需要對交通事故責任者追究刑事責任的,由縣(市)主管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后,按《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需要發協查通報追輯交通事故當事人,由處理該事故的縣(市)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四條 交通事故現場遺留財物的發還,由事故處理部門負責人批準;需要在事故現場發還的,由處理該事故現場的負責人批準。
第五條 強制提取飲酒或者使用毒品當事人的血液,由處理該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需要在事故現場強制提取的,由處理該事故現場的負責人審批。
第六條 強制處理尸體或者處理無人認領的尸體,由主管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七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屬流動人口或者境外來華人員,在處理交通事故期間需要暫時離開事故發生地的,由事故處理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八條 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書,由處理該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核簽發;
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重新評定書,由組織重新評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核簽發。
第九條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由處理該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核簽發;
延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期限,由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
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由負責重新認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核簽發。
第十條 鑒定人員、勘查人員的回避,由事故處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一條 因檢驗、鑒定的需要,暫扣交通事故車輛、嫌疑車輛、車輛牌證、駕駛證,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需要處長暫扣期限的,由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十二條 交通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暫時無法預付傷者搶救治療費,需要暫扣交通事故車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
暫扣交通事故車輛的期限,按以下三種情況確定:
1、 暫扣至預付足夠的交通事故傷者搶救治療費之日(以負責搶救治療的縣級以上醫院證明為據);
2、 交通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沒有預付充足的搶救治療費,對交通事故傷者搶救治療不足半年的,暫扣至交通事故傷者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
3、 對交通事故傷者搶救治療超過半年的,暫扣車輛滿半年,交通事故責任者仍不預付對傷者的搶救治療費的,或者雖預付而沒有預付足,以后又不預付的,經處理該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書面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變賣或者責令其委托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變賣被扣的車輛,賣車的款項除扣留看車費外,全部交負責搶救傷者的縣級以上醫院;經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拒絕變賣被扣車輛的,扣留至傷者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在扣留期間,造成車輛的自然損壞,由機動車所有人自負。
暫扣機動車期間的看車費,由交通事故責任者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承擔。
第十三條 對交通事故責任者需要行政拘留處罰,由縣(市)主管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事故,由該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警告、罰款、吊扣和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等處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并簽發裁決書;
當事人對處罰裁決不服申請復議的,由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并簽發復議決定書。
第十四條 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的時間、地點、方式和調解參加人的確定,由事故處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五條 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辦案人員認為需要對交通事故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的撫養人公證的,由事故處理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十六條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和調解終結書, 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核簽發。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行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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