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促進工傷預防,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繳費金額等情況和生產事故發生情況在本單位內定期公示。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和單位費率定期調整制度。
勞動保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費率問題的規定,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省轄市實行全市統籌。
第九條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和省直單位,參加省級工傷保險基金統籌。
特殊行業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可按系統實行工傷保險基金統籌,待條件成熟后,納入省級統籌。
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可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的有關部門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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