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得在人行橫道上騎行;
(五)制動器失效的,不得騎行;
(六)不得在車行道內逆向行駛、停車滯留;
(七)有轉向燈的,轉彎前開啟轉向燈。
成年人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市區道路上可以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其他道路上載人不得超過一人。
人力客運三輪車按照核定的人數載人。
第三十六條 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不得跨越道路隔離設施,不得在車行道內兜售、發送物品。
第六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三十七條 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公安、交通、消防、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趕赴現場,實施緊急救援,組織善后處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發現交通事故受傷人員,過往車輛駕乘人員、行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及時報告急救醫療單位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完畢后,當事人應當根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將事故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并清理現場。
當事人無力實施、拒不實施或者遇有影響公眾利益的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委托單位或人員代當事人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并清理現場,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當事人應當接收、保管從現場清理的物品。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調查交通事故檢驗、鑒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車輛、逃逸嫌疑車輛、機動車行駛證、交通事故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收集其他與交通事故有關的證據,并妥善保管。檢驗、鑒定后應當立即返還。
因調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權查閱或者復制道路收費站、渡口以及其他單位記載過往車輛信息的資料,有關單位及人員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一)一方當事人有過錯,其他當事人無過錯的,有過錯的承擔全部責任,無過錯的無責任;
(二)雙方或者雙方以上的當事人均有過錯的,過錯大的承擔主要責任,過錯相當的承擔同等責任,過錯小的承擔次要責任;
(三)無法確定當事人有過錯或者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不認定責任;
(四)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五)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有事故責任的,對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百的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十的賠償責任;
(三)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
(四)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四十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在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情形下,對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閉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按百分之五的賠償責任給予賠償,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一萬元;
(二)在其他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按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給予賠償,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五萬元。
第四十四條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于靜止狀態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交通事故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序,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手續,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六條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活動的監督,建立健全執法責任制度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技術監控設施記錄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及時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
機動車未處理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累積達五次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在十五日內書面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
第四十八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駕駛人的管理制度,在道路以外,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權,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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