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橋梁安全管理,確保城市橋梁完好、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交付使用的城市橋梁的安全使用與維護、檢測評估、事故處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梁是指市區內城市道路上的跨越水域或者陸域供車輛、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橋、立交橋、高架橋、人行天橋等建(構)筑物,鐵路橋、地下通道除外。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城市橋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城市橋梁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城市橋梁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劃、城市管理、公安、地方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市橋梁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橋梁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管理與養護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橋梁安全管理工作應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提高管理水平。
對在預防或者處置城市橋梁安全重大事故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安全使用與維護
第六條 城市橋梁竣工后,城市橋梁管理機構應當參與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橋梁交付使用時,應當按照設計規范設置照明、排水、監控等安全附屬設施和限載、限高、限寬等警示標志以及交通(通航)標志,并移交相關資料。
第七條 船舶通過城市橋梁下的水域時,應當按照橋梁航標設置、航道標準和船舶通行規定,結合通航水位,在限定的航道通行。
第八條 履帶車、鐵輪車及超限車輛需要通過城市橋梁或者超高、超寬船舶需要通過城市橋梁下的水域,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航道)、方式、時速通過。
有關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求城市橋梁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九條 依附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架設管線的,應當征求城市橋梁管理機構的意見,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管線產權單位應當對管線定期檢查維修,及時消除可能對城市橋梁造成的安全隱患;在城市橋梁改建、擴建、維修時,應當采取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條 在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藿ńǎ嫞┲锘蛘呱米哉加?、挖掘橋面;
(二)在城市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ㄈ├贸鞘袠蛄杭捌涓綄僭O施進行圍欄、吊裝、牽拉等施工作業(排險、救護、養護維修除外);
(四)擅自設置廣告或者移動附屬設施;
?。ㄎ澹┢渌麚p害、侵占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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