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利用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圍欄、吊裝、牽拉等施工作業的,由城市橋梁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橋梁下的陸域空間從事搭建建(構)筑物等妨礙橋梁檢測與維護活動的,由城市橋梁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安全警示標志殘缺、破損、無法辨認的,由城市橋梁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城市橋梁養護人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檢測評估的,由城市橋梁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城市橋梁養護人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的,由城市橋梁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城市橋梁養護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故意損壞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定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處罰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 城市橋梁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對城市橋梁養護維修工作實施監督檢查的;
(二)未組織編制城市橋梁養護維修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城市橋梁安全檢測評估制度的;
(三)未制定城市橋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
(四)發生城市橋梁安全事故后,不按規定組織實施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或者將事故情況隱瞞不報的;
(五)其他不按規定履行職責或者失職、瀆職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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