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負責煤礦礦長資格證許可的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對礦長資格證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三條 礦長資格證有效期為四年,每兩年復審一次,復審前必須參加復訓并考試(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條 因煤礦名稱變更或到其他煤礦任職的,持證人應在變更前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辦理變更手續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礦長資格變更申請表及兩張二寸免冠照片;
(二)擬任職煤礦的采礦許可證及復印件;
(三)職務任免文件;
(四)申請人在有效期內的礦長資格證;
(五)前任礦長的礦長資格證。
第二十五條 礦長資格證由省煤炭工業局統一印制。礦長資格證由本人持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如有丟失,應在丟失后15日內在縣(市、區)級以上報刊聲明作廢。礦長資格證丟失或損壞,應及時向省煤炭工業局申請補辦新證。補辦新證時應提供補辦申請表及刊登聲明作廢的報刊原件。
第二十六條 煤礦礦長資格審查及證件管理部門不得收取礦長資格證工本費及日常監督管理等費用。
第二十七條 未經礦長資格審查部門審查批準,或偽造、涂改煤礦礦長資格證,或以轉讓、轉借等形式取得礦長資格證者,取消礦長資格。
第二十八條 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由省煤炭工業局暫扣其礦長資格證,待驗收合格后再返還證件。
第二十九條 對拒不執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管或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下達執法指令的煤礦,由省煤炭工業局吊銷礦長資格證。
第三十條 對3個月內2次或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由省煤炭工業局立即吊銷礦長資格證,其法人代表和礦長5年內不得再擔任任何煤礦的法人代表或礦長。
第三十一條 對一次死亡1-2人責任事故的礦長,暫扣其礦長資格證,并必須參加當年省煤炭工業局舉辦的事故煤礦礦長學習班。
對一次死亡3-9人或一年內發生兩起1-2人責任事故的礦長吊銷其礦長資格證。
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一年內發生兩起3-9人責任事故的礦長(經理),吊銷其礦長資格證,5年內不得重新核發。
第三十二條 對在煤礦發生事故后逃匿的煤礦礦長,吊銷礦長資格證,并終身不得再取得煤礦礦長資格證。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屬國有煤礦主管部門、市(州)、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應及時向省煤炭工業局提交吊(注)銷礦長資格證文件,經省煤炭工業局審核決定吊(注)銷礦長資格證的,由省屬國有煤礦主管部門、市州、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負責收回證書原件,移交省煤炭工業局。
1、因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被處以刑事責任的;
2、依法實行關閉或破產的煤礦;
3、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4、因持證人年齡、健康狀況等不能繼續擔任礦長的。
第三十四條 負責煤礦礦長資格許可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湖南省煤炭工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湖南省煤礦礦長資格證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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