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內容
第六條 雇主責任保險(或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指投保企業雇傭的人員(包括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人員)在受雇過程中,從事與本企業有關的工作時,遭受意外或患職業病而致傷殘、死亡,根據勞動合同而應由雇主承擔的醫藥費、經濟賠償費及有關訴訟費的保險;公眾責任保險是指保障投保企業因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依法應由企業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及相關費用的保險。
第七條 保險責任主要是承保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從業人員或第三者人身死亡、傷殘或急性職業中毒,依法應由企業承擔的醫療救治、經濟賠償、應急搶險以及相關訴訟產生的費用等。
第八條 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企業應當將直接從事生產作業崗位工作的員工全部納入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參保范圍。
第九條 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企業的安全生產狀況以及近年來我市事故應急救援、善后處理的實際,原則上企業(除建筑施工企業)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中的雇主責任險、公眾責任險的最高賠償限額不得低于30萬∕人。建筑施工企業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中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賠償限額不得低于20萬元/人。
第十條 在統一招投標,根據不同行業領域的危險程度確定統一的保險條款和費率標準基礎上,充分發揮保險費率的價格杠桿作用,實行能夠真實反映參保企業內部安全生產狀況的安全標準化落實情況、安全生產誠信企業評定情況、年度安全生產先進集體評定情況、從業人員規模情況、年度實際事故發生情況等相配套的保險費率浮動機制,促進參保企業自覺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自覺落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措施,積極主動防范各類事故發生。
(一)安全標準化調整系數。投保單位通過三級安全標準化驗收的,保險費率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降低5%;通過二級安全標準化驗收的,保險費率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降低10%;通過一級安全標準化驗收的,保險費率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降低20%。
(二)安全生產誠信企業調整系數。投保單位被命名為市級安全生產誠信企業的,保險費率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降低5%;投保單位被命名為省級安全生產誠信企業的,保險費率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降低10%;投保單位被命名為國家級安全生產誠信企業的,保險費率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降低15%。
(三)安全生產先進單位調整系數。投保單位上年度被評為區縣級安全生產先進單位的,保險費率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降低5%;被評為南京市級安全生產先進單位的,保險費率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降低10%;被評為省級安全生產先進單位的,保險費率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降低15%;被評為國家級先進單位的,保險費率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降低20%。
以上(一)至(三)項保險費率的優惠比例累計不超過基準費率的30%。
(四)從業人員規模調整系數。投保單位從業人員規模2000至5000人(含5000人),保險費率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降低30%,投保單位人數規模5000人以上,保險費率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降低40%。
(五)生產安全事故調整系數。投保單位上年度未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生產安全事故的,保險費率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降低10%;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參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保險費率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提高10%;發生較大生產安全事故(參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保險費率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提高20%;發生重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保險費率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提高30%。一年內發生多次生產安全事故的,保險費率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累計提高不超過30%。
第十一條 企業投保的具體險種及其保費標準、賠付辦法,在遵守上述規定的同時由企業與保險公司自主商定,按保險合同執行。
第三章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實施
第十二條 采取委托保險經紀公司統一管理,集中組織招投標,實行區域統保、專業經營、系統管理的運作方式,兼顧效率、公正、公開、公平。
第十三條 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委托省內有實力、有良好信譽和服務水平的保險經紀公司對全市具備開展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進行資質、條件審核,組織公開招投標,現場宣傳推介,選擇具有較強的承保與賠償能力、健全的服務網絡、良好的市場信譽、科學合理的理賠程序和服務優質的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作協議,確定各行業統一的保險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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