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門,應當建立信息交流機制。各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和復審非煤礦礦山企業的有關證照,并及時函告相關部門;有關部門在執法檢查中發現非煤礦礦山企業存在安全生產問題的,應當立即函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撤銷、吊銷、注銷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發現無證生產的,應當立即函告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受委托頒證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非煤礦礦山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再具備法定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非煤礦礦山企業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五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的,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受委托頒證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
第三十六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的,由相應的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受委托頒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至3萬元的罰款;該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已經建成投產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期間,應當依法進行生產,確保安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進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進行生產。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非煤礦礦山企業,是指從事非煤礦礦產資源地質勘探、生產和采掘施工的企業,包括含有非煤礦礦山或者設有尾礦庫的其他非礦山企業的礦山生產系統或者尾礦庫。
本辦法所稱尾礦庫含赤泥庫、灰渣庫。
第三十九條 農民自采自用的采石場(點)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由頒發管理機關委托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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