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內,規劃區外的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內,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居民住宅樓和危房重建住宅項目,按照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以下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一類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為5%,二類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為4%,三類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和省級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為3%;
(三)規劃區外的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等區域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第二項規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稱民用建筑,是指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和文化創意、軟件開發、物流等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經營性建筑。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護類別、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請:
(一)采用樁基且樁基承臺頂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規定的地下室空間凈高的;
(二)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筑底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巖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合修建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4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依據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批準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標準由省發展改革、財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并根據情況變化適時調整。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新建、改建、維修人防公用工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五條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項目,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條件的,按照下列標準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免收;
(二)新建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筑減半收取,中小學校舍安全工程免收;
(三)臨時民用建筑免收;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積修復的部分免收。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擴大減免范圍或者降低繳費標準。
第十六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規劃和項目報建聯審。防空地下室與地面建筑的設計、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一家單位承擔,不得肢解發包,防空地下室防護設計應當由同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報建聯審或者設計文件審查不合格的,規劃部門不得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組織開工。
防空地下室工程應當與地面建筑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竣工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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