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的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資格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設計文件,對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的工程質量進行監督,對質量合格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竣工驗收認可文件。建設單位未取得認可文件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不得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房管部門不得辦理產權登記。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人防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工程檔案,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30日內,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人民防空等部門移交相關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九條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防護要求。
對城市廣場、綠地、公園等公共場所,鼓勵社會資金開發建設主要用于平時使用同時又符合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間。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兼顧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間開發項目的審查。
第三章 維護和使用
第二十條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責任,按照“誰建設、誰管理、誰使用、誰管理”的原則落實。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單位應當配備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維護管理人員,建立工程技術檔案和維護保養記錄,按照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技術規范落實保養措施,使人防工程處于良好狀態。
第二十一條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經費按照下列規定予以保障:
(一)人防指揮工程,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
(二)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從工程維護管理費中列支;
(三)單位人防工程,由工程隸屬單位列支;
(四)已開發利用的人防工程,從平時使用收入中列支。
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間防護部分的維護管理經費,按照前款規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人防工程所屬單位被兼并、破產、終止前,應當向新的接收單位移交人防工程檔案資料,辦理人防工程維護管理交接手續,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的結構和防護密閉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構配件無銹蝕、損壞;
(三)工程無滲漏;
(四)空氣潔凈,飲用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五)通風、給排水、供電、通信、消防系統工作正常;
(六)工程的進出道路暢通,通風、出入等孔口的偽裝和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七)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四條人防工程安全保護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掘開式單建人防工程圍護外墻向外延伸5米以內及結構頂板上方垂直距離1米以內;
(二)坑道式、地道式單建人防工程圍護外墻向外延伸5米以內及結構頂板上方垂直距離5米以內;
(三)防空地下室圍護外墻向外延伸3米以內。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保護范圍,按照南京軍區有關規定劃定。
第二十五條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為:
(一)向人防工程內及其孔口周圍20米范圍內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二)在人防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三)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保護范圍內進行采石、取土、鉆探、爆破等作業;
(四)堵塞、毀壞、擅自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覆蓋、損壞人防工程的測量標志;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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