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6日長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9年10月1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農村火災,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農村消防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城區以外的區域。
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農村消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農村消防工作的支出。
鼓勵和支持多渠道籌措資金,加強農村消防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本市農村消防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農村消防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轄區農村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負責本轄區農村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
財政、民政、規劃、國土資源、建設、農業、教育、文化、安全生產監督、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消防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農村消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成立防火安全委員會,由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導擔任主要負責人;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成立防火安全小組,由村(居)民委員會主任擔任主要負責人。
第八條 防火安全委員會和防火安全小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組織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提高群眾消防安全意識;
(二)組織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三)重大節假日期間、火災多發季節,組織專項檢查;
(四)制定滅預案,定期或者不定期開展滅火演練、逃生自救演練。
第九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車通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設施與道路、人畜飲水工程、農村電網改造等基礎設施統一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應當按照消防規劃要求建設,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
提倡和鼓勵使用防火建筑材料進行農村房屋建設改造,提高房屋耐火等級。
農村房屋建設改造中應當規范電器線路的敷設,減少火災隱患。
第十條 設有自來水管網的村(社區),應當按照標準設置消火栓;沒有自來水管網有江河、湖泊、池塘、水渠等天然水源的,應當設置通向天然水源地的消防車通道和可靠的取水設施;沒有自來水管網及天然水源的缺水地區,應當設置具有防凍功能的水池,解決消防用水。
第十一條 駐鄉鎮、村(社區)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消防宣傳教育,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二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使用電器設備、燃氣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組織建立鄉鎮(街道)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和村(社區)志愿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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