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防范重大事故發生,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群眾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吉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或者臨時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場所或設施)。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對吉林省行政區域內存在重大危險源的企業或組織(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本單位內重大危險源的登記、評價(評估)、上報與管理監控。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重大危險源管理工作;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各負其責,負責本行業和區域內重大危險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監控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此項工作納入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考核體系。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在本單位內進行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委托具備安全評價資質的評價機構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價。評價機構對《安全評價報告》的內容和結果負責。
第九條 重大危險源《安全評價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重大危險源基本情況、生產過程、危險物質的描述;
(二)安全評價的主要依據;
(三)危險、有害因素的辨識與分析;
(四)可能發生最嚴重事故的情況、可能性、嚴重程度、影響范圍、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情況;
(五)重大危險源等級;
(六)安全組織管理和工程技術措施;
(七)應急救援措施;
(八)安全評價結論與建議。
《安全評價報告》應做到數據完整可靠,附圖附表齊全,對策措施具體可行,評價結論客觀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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