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丟棄、遺撒餐廚垃圾;
(四)倒賣或者轉讓餐廚垃圾;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處置
第十八條餐廚垃圾實行集中定點處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處置餐廚垃圾,不得將廢棄食用油脂加工為食用油。
第十九條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餐廚垃圾處置單位,并依法頒發許可證件。
未取得許可證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餐廚垃圾的處置活動。
第二十條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餐廚垃圾處置許可證件的單位簽訂餐廚垃圾處置服務協議(以下簡稱處置服務協議)。
處置服務協議應當約定處置單位的服務范圍、服務期限、服務規范、服務費用、退出機制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餐廚垃圾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處置服務協議約定接收餐廚垃圾;
(二)安裝電子監控設備,建立信息管理系統,并保持正常運行;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對餐廚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四)建立餐廚垃圾處置臺賬,如實記錄餐廚垃圾的來源、數量、產品流向、運行數據等情況,并及時向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
(五)設備停產、檢修的,應當提前十五個工作日書面報告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六)編制本單位餐廚垃圾處置應急預案;
(七)保持處置場所環境整潔;
(八)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從事餐廚垃圾處置的單位,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停業、歇業;
(二)倒賣或者轉讓餐廚垃圾;
(三)隨意傾倒和排放餐廚垃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應急預案并建立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餐廚垃圾的正常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四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接受公眾對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置的投訴和舉報,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二十五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和處置過程的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得弄虛作假或者隱瞞事實。
第二十六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食藥監、環保、公安、畜牧等部門,定期開展餐廚垃圾管理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和處置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餐廚垃圾的管理工作:
(一)財政、審計主管部門應當對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設施建設與運行的財政資金進行監督管理;
(二)食品藥品監督主管部門負責查處以餐廚垃圾為原料制作、銷售食品的違法行為;
(三)畜牧主管部門負責查處畜禽生產場所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廚垃圾作為畜禽飼料的違法行為;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未按規定安裝、使用油水隔離池、油水分離器的違法行為;
(五)公安機關負責查處無證、無照車輛收集、運輸餐廚垃圾的違法行為和利用餐廚垃圾中的廢棄食用油脂危害人身健康的犯罪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配合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查處未使用餐廚垃圾專用車輛收集、運輸餐廚垃圾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工商、食藥監等部門應當與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建立餐廚垃圾產生者信息共享和動態管理機制,及時更新餐廚垃圾產生者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銷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
(一)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決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餐廚垃圾處置單位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餐廚垃圾產生者隨意傾倒、排放餐廚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三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在運輸過程中丟棄、遺撒餐廚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未按收集、運輸服務協議約定的時間、地點和頻次分類收集、運輸餐廚垃圾或者未將餐廚垃圾運送至指定餐廚垃圾處置場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餐廚垃圾處置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對餐廚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或者在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造成二次污染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倒賣、轉讓餐廚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廢棄食用油脂加工為食用油尚不構成犯罪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并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未經高溫處理的餐廚垃圾作為畜禽飼料的,由畜牧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沒收并捕殺所飼養的畜禽,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餐廚垃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17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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