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職業安全健康工作的監督管理,規范職業安全健康工作,防范和減少職業危害,保障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職業安全健康管理工作及有關行政部門職業安全健康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職業安全健康監督管理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生產經營單位是職業安全健康工作的責任主體,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要求,建立健全責任制度,加強對職業危害因素防范的管理,減少職業危害,為從業人員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
第四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業安全健康監督管理職能,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作業場所的職業安全健康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具體負責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職業安全健康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將職業安全健康工作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協調解決重大問題,采取多種形式加強職業安全健康法律法規和職業安全健康知識宣傳,提高從業人員的職業安全健康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并保證職業安全健康工作所需經費投入。
第六條 有關職業安全健康工作中介機構必須依法設立,依照法律法規和職業準則為生產經營單位的職業安全健康工作提供技術服務,并在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七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職業安全健康工作實施監督,維護職工職業安全健康權益。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與義務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安全健康工作全面負責,應當采取下列職業安全健康工作管理措施:
(一)設置職業安全健康管理機構,配備專職或兼職的職業安全健康專業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安全健康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本單位職業安全健康責任制;
(三)組織制定職業安全健康管理計劃和實施方案;
(四)組織制定和實施本單位職業安全健康規章制度和職業危害崗位操作規程;
(五)保證本單位職業安全健康經費投入;
(六)監督檢查本單位的職業安全健康工作,防范和減少職業危害;
(七)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職業危害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救援預案;
(八)及時、如實報告職業危害事故。
第九條 中央、省屬駐連企業和市屬大中型企業要設置職業安全健康管理機構、配備專業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單位職業安全健康監督管理工作。
中小企業可根據需要按職工比例設定職業安全健康管理人員,落實企業職業安全健康的主體責任。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職業安全健康管理人員,必須接受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職業安全健康培訓,具備管理職業安全健康工作和處理職業危害事故的能力。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和職業安全健康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職業安全健康培訓。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職業安全健康培訓計劃,建立健全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檔案(包括培訓記錄),按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與其崗位相關的職業安全健康培訓,使其具備相應的職業安全健康自我保護能力。
未經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人員,不得安排其從事接觸職業危害因素的作業。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作業場所設有《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危害項目的,應當按規定及時、如實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引進項目要依法進行職業衛生審查,嚴格執行建設項目職業安全健康“三同時”制度,強化職業危害源頭治理。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定期對作業場所進行職業危害因素檢測、評估。檢測由依法設立的取得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資質認證的中介機構進行,中介機構所做檢測應當客觀、真實。檢測結果應當存入本單位職業安全健康管理檔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向從業人員公布。
第十五條 發現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治理后仍然達不到標準要求的,必須停止存在職業危害的作業;經治理后符合標準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時,應當將作業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從業人員,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從業人員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原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危害的作業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從業人員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從業人員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危害的作業,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終止與從業人員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崗位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
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設置應當統一、規范,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要求。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個人防護用品,嚴格依照使用期限定期更換,并指導、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接觸職業危害因素的從業人員崗位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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