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牧業機械事故處理,維護農牧業機械安全生產秩序,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牧業機械,是指用于農牧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活動的機械、設備。
本辦法所稱農牧業機械事故(以下簡稱農機事故),是指農牧業機械在作業或者轉移等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件。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機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調解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機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調解處理。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牧業機械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
農牧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拖拉機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農機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照公路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機事故處理工作的領導,完善農牧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保障農機事故處理所需工作經費,建立健全農牧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牧業機械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知識的宣傳教育。
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農牧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對農牧業機械操作人員及相關人員進行農牧業機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識。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農牧業機械操作人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組織,提高農牧業機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條 農牧業機械操作人員作業前,應當對農牧業機械進行安全查驗;作業時,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操作規程。
第九條 農機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調解處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和依法、公開、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十條 根據農機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將農機事故分為以下四類:
(一)輕微農機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輕傷,或者財產損失在1000元以下的農機事故;
(二)一般農機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重傷,或者3至9人輕傷,或者財產損失在1000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農機事故;
(三)重大農機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死亡,或者3至9人重傷,或者10人以上輕傷,或者財產損失在4萬元以上的農機事故;
(四)特大農機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傷的農機事故。
農機事故構成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調查處理并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 在道路以外發生的農機事故,操作人員和現場其他人員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停止農牧業機械的轉移,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害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農機監理機構報告;造成人員死亡的,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報告。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搶救受傷人員。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接到報告的農機監理機構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組織搶救受傷人員,盡快恢復正常的生產秩序。
第十二條 農機事故處理人員勘查農機事故現場,應當拍攝農機事故影像資料、繪制農機事故現場圖和制作現場勘查筆錄。
農機事故現場圖和現場勘查筆錄應當由參加勘查的農機事故處理人員、當事人或者證人簽名。當事人、證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以及無證人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三條 發生重大、特大農機事故的,農機監理機構接到報案后,應當立即向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對發生特大農機事故的,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逐級上報。
第十四條 農機事故處理人員處理農機事故時,應當佩戴統一標志,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文明執法,接受群眾監督。農機事故勘察車輛應當在車身噴涂統一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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