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 總監理工程師未按規定監理工程項目的;
(二)未按規定配備專業監理人員的;
(三)未對施工現場建筑施工機械和安全設施進行審查核驗即簽署使用意見的;
(四)未督促施工單位進行安全檢查和整改復查的;
(五)未對施工單位工程項目安全生產評價情況實施監理的。
第三十九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 未制定本單位和工程項目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預案的;
(二)開工前未按規定報請安全生產條件核驗或經核驗不合格仍擅自施工的;
(三) 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同時在兩個及兩個以上的建設工
程項目上擔任項目負責人,或者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工程
項目安全生產管理的;
(四) 辦公、生活區與作業區未按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設置的;
(五) 違反建筑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和安全操作規程的;
(六) 需專家論證的工程未經論證、審查的;
(七) 工程項目未按規定進行安全生產評價的;
(八) 未做施工安全生產記錄、未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檔案、
未按規定上報安全檢查報告和各類安全報表的。
第四十條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以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未履行安全生產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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