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條 處理交通事故所需的檢驗、鑒定項目,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的,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需要委托專門機構進行檢驗、鑒定的,檢驗、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報告和申請定損,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及時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一)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處理未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
(二)僅造成自身車輛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損失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部分,按照各自過錯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按照各自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損失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隨車人、單位負責人、車輛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知情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車輛維修單位承修外觀損壞車輛時,應當登記送修人身份證明及車輛牌號、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記錄外觀損壞部位和損壞程度,登記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發現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車輛,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因調查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查閱或者復制機動車維修企業的車輛維修記錄、道路收費站以及其他有關單位記載過往車輛信息的資料,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并無償提供。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的管理、培訓、考核。交通警察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序,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手續,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嚴格執法以及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并反饋查處結果。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駕駛人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及其處罰決定,及時通知當事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話和互聯網等方式,公開駕駛人道路交通違法、事故處理、違法行為累積記分、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等信息,為當事人查詢提供便利。
第六十條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活動的監督,建立健全執法責任制度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不得收取事故處理費或者事故抵押金。非因檢驗、鑒定需要,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車輛。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車輛實施拖移時,不得向當事人收費,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罰款應當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六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以罰款數額作為考核交通警察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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