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山東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安全監督管理,維護山東省沿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保護水域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通航安全管理規定》、《港口建設管理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山東省沿海水域進行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以下簡稱施工作業),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施工作業安全監督管理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嚴格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安全管理。要建立全覆蓋的生產經營單位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安全生產責任制。山東海事局負責山東沿海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下設的各級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具體負責其管轄水域內的施工作業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安監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省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山東海事局應聯合建立施工企業的誠信管理制度,并協調發布施工企業的誠信信息。
第二章 施工項目管理
第六條 擬參與施工作業的單位應具有與其承包工程相適應的資質,需實行安全生產許可證制度的,還應持有建設主管部門核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七條 項目建設單位在組織招投標時,應當在招投標公告或者招投標邀請書中,要求擬參與投標的施工單位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業績情況、《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記錄及施工期間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措施等,并將其作為招投標文件的內容。
對于安全誠信記錄較差的施工單位,項目建設單位在組織招投標時,不得確立其投標資格。
第八條 項目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建立項目法人責任制度,在簽訂承包合同的同時,應當單獨簽訂安全協議。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層層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
第九條 項目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從事本辦法所涉及的施工作業,應向施工作業所在地的海事行政主管機關遞交施工作業通航安全審核申請,并取得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的許可。
第十條 提出書面申請時,應填寫《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安全審核申請書》,并提供以下有關資料:
(一)有關主管部門對該項目批準的文件;
(二)與通航安全有關的技術資料及施工作業圖紙;
(三)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計劃書,應急預案或證明材料;
(四)與施工作業有關的合同或協議書;
(五)施工作業者的資質證書及影印(復印)件;
(六)施工作業船舶的船舶證書和船員適任證書及其影印件;
(七)施工作業者是法人的,還應提供其法人資格證明文書或法人委托文書;
(八)已通過評審的通航安全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九)航行警(通)告發布申請(必要時);
(十)專項維護申請(必要時);
(十一)在港口水域內進行采掘、爆破等活動還應取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爆破作業許可;
(十二)在施工作業期間,有需要潛水員進行水下作業的,應將潛水員水下作業時間、潛水員證書、工作方案及安全應急措施書面報備海事行政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后,應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做出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決定。
未獲得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的,不得擅自進行施工作業。
第十二條 施工作業單位進行施工作業前,應向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申請發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三條 施工作業期間,施工作業單位設置的安全作業區和警戒區須報經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核準、公告;施工作業者不得擅自擴大施工作業安全作業區的范圍。
第十四條 從事施工作業的船舶、排筏、設施須在規定的區域進行作業,并按有關規定在明顯處晝夜顯示號燈、號型。
第十五條 嚴禁施工作業者隨意傾倒廢棄物和污染物。
第十六條 施工作業結束后,施工作業單位應及時向海事行政主管機關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報告。工程中有關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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