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筑起重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建筑起重機械的出租、安裝(含拆卸)、使用及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起重機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現場使用的塔式起重機、施工升降機、物料提升機等建筑施工起重機械設備。
第三條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建筑起重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建筑起重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筑起重機械出租單位、自購建筑起重機械使用單位(以下統稱“產權單位”)和安裝單位、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起重機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產權、安裝、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建筑起重機械的安全全面負責。
產權、安裝、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接受建筑工程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產權、安裝和使用單位應當對建筑起重機械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作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作業知識。
第六條從事建筑起重機械作業的安裝拆卸工、建筑起重機械司機和起重司索信號工,必須接受專門培訓,并經建筑工程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國家建設主管部門統一格式的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方可從事相應的作業。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建筑工程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
建筑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受理對建筑起重機械出租、安裝、使用和檢驗違法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章 建筑起重機械的購置和出租
第八條產權單位購置的建筑起重機械,必須為依法取得國家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的合格產品。
對未實行制造許可的建筑起重機械產品,必須通過省級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門組織的安全技術鑒定或備案后,方可購置。
購置進口建筑起重機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購置舊建筑起重機械時,除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外,還應有近兩年設備完整運行記錄和維修、改造等技術資料。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機械不得購置:
(一)屬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過安全技術標準或者制造廠家規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經檢驗達不到安全技術標準規定的;
(四)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的;
(五)達到國家規定出廠年限,未進行安全評估和經評估不宜繼續使用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擅自進行改造的;
(七)沒有完整安全技術檔案的;
(八)沒有齊全有效的安全裝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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