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實行保證金制度。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的收取標準,按照不低于治理費用的原則,根據礦區面積、開采方式以及對礦山自然生態環境影響程度等因素確定。按照治理方案,礦山地質環境分階段治理的,保證金可以分期交納。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實行財政專戶儲存,不得挪作他用。采礦權人履行治理義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保證金及其利息應當及時退還采礦權人。
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對歷史遺留的已被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制定優惠政策,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治理。
第三章 地質遺跡保護
第十六條 下列地質遺跡應當予以保護:
(一)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構造、地質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分布區;
(二)具有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地質地貌景觀和巖石、礦物、寶玉石的典型產地;
(三)具有獨特醫療、保健作用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溫泉、礦泉;
(四)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典型地質災害遺跡;
(五)需要保護的其他地質遺跡。
第十七條 對具有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跡,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或者地質公園。
對不具備建立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和地質公園條件,但具有觀賞和保護價值的地表形態,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地質地貌景觀保護區。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應當避開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和地質公園;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報經該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或者地質公園的原批準機關同意,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和地質公園內的原有設施對地質遺跡構成危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設施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和地質公園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以及標本、化石采集等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禁止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和地質公園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采集標本、化石等破壞地質遺跡的;
(二)采礦、取土、爆破;
(三)修建與地質遺跡保護無關的建(構)筑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地質地貌景觀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和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兩側以及海岸線的直觀可視范圍內露天開采礦產資源。
工程建設破壞地質地貌景觀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后六個月內予以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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