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地質遺跡保護、地質災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設等與地質環境有關的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巖體、土體、地下水、礦藏等地質體及其活動的總和。
地震災害防御,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質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積極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作為環境保護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農業、林業、水利、交通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地質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實際,組織建立地質環境監測網絡,完善監測設施。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本省的地質環境狀況公報。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及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以及破壞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標志的行為進行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八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質災害、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工作。
第九條 探礦權人應當對遺留的鉆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巖、危坡進行回填、封閉,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質災害隱患的措施。
第十條 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提交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對地質災害的危險性作出全面、詳細的評估,并制定相應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方案。
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納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第十一條 采礦權人應當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情況定期報送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礦區范圍跨行政區域的,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方案的要求進行采掘;因采礦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應當及時進行治理。
第十二條 采礦權人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年度報告,應當如實反映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情況。
第十三條 采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按下列要求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義務:
(一)整治被破壞的土地,使之達到種植、養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狀態;
(二)整修露天采礦的邊坡、斷面并種草植樹,消除安全隱患,使之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三)采取封閉、充填或者人工放頂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區達到安全狀態;
(四)按規定處理礦山開采廢棄物;
(五)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地質環境保護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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