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事故隱患但未發生傷亡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分級實施監察的職責內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改,對有現實危險的應責令有關崗位的人員停止作業,消除隱患;對責任單位可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可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應負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傷亡事故的,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應負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生重傷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下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一次死亡1—2人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一次死亡3—9人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發生一次死亡10—29人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被停產停業整頓的生產經營單位,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立即停止,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發生國務院認定的特別重大事故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或者故意破壞、偽造事故現場的,除按照第七十八條相關規定處罰外,另行加處責任單位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加處責任人員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法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本條例規定,可以行使責令限期改正和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托的實施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權。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觸犯不同的法律規定,有兩個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分別裁量,合并處罰。
第八十一條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傷害的從業人員和其他人員的民事權利應當依法優先予以保障。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產經營單位”,是指以贏利為目的,提供產品和服務的各類經濟組織,包括個體生產經營者。
(二)“從業人員”,是指與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建立勞動關系的,包括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三)“場內機動車輛、船舶”,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主要在生產施工、經營場所中用于運輸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車輛、船舶。
(四)“職業安全經理人”,是指經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培訓登記注冊,具有安全生產綜合知識和管理技能的專業安全管理工程人員。
(五)“主要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投資人或者受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投資人委托的對本單位的有關事宜具有決策權的負責人。
(六)“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包括礦山(含煤礦)、建設施工(含設備安裝、地下管網敷設)、高層建筑外墻清洗、民用爆炸物品、危險物品及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生產經營單位,水陸客貨運輸企業,營業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業貿易、賓館、餐飲娛樂等公眾聚集場所,以及地質勘探、電力、石油天然氣生產經營單位。
第八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勞動安全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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