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組織跟蹤觀察,發現可能對海洋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發生或者減輕、消除危害。
第四章 海洋環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執行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容量,制定本市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 設置入海排污口或者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標準和有關規定。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海域排污總量控制要求,加強對入海排污口和陸源污染物排海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時,應當審查入海直排口、污水離岸排放工程排污口設置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第二十四條 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鹽場保護區、海濱旅游度假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五條 臨海工業園區必須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處理,達標排放。
臨海的賓館、飯店、旅游場所產生的污水,其所在區域未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必須自行設置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達標排放。
第二十六條 填海、圍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材料。
第二十七條 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依法收取的排污費,必須用于海洋環境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態保護工作。
第五章 海洋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九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必須征求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除應當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之外,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必須征求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涉及軍事用海的,還必須征求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條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后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
第三十一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當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發現實施海洋工程等可能導致海洋生態環境改變的,應當要求申請單位采取補救措施,保護海洋生態環境。
第三十三條 本市嚴格控制填海、圍海工程。因建設需要確需填海、圍海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必須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三十四條 填海、圍海工程確需在海域內取土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并嚴格按照規定海域范圍取土。
禁止在海洋生物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和鳥類棲息地取土。
第三十五條 拆除廢棄的海洋工程構筑物和附屬設施,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使用者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準拆除的,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拆除活動的環境保護方案,并采取保護措施,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和損害。
第三十六條 從事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和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未制定應急方案或者未配備必要應急設施的,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其限期制定,并可予以通報;未按規定采取應急預防措施,導致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有毒有害的材料進行填海、圍海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嚴格按照規定海域范圍取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石油開采、海上運輸、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損害的,由依照本條例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向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所得賠償款用于海洋生態保護修復和海洋水產資源養護。
因海洋環境污染事故造成單位和個人損害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要求責任者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
(一)發生風暴潮、海浪、海冰、海嘯、赤潮等海洋自然災害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危害的;
(二)對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未按規定審批或者核準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四)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海洋生態嚴重破壞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9日發布的《天津市海域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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