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防安全工作的組織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對分管領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責任;主管部門負責人對本系統的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三十八條 下列單位為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一)國家機關;
(二)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力、郵電通信;
(三)文物保護單位;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規定范圍內的影劇院、文化館、博物館、展覽館、圖書館、宗教活動場所、歌舞廳、茶園、賓館、飯店、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醫院、學校、幼兒園、福利院、養老院、會館(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五)高層公共建筑;
(六)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產、儲存、銷售單位和可燃物資集中儲存的大中型倉儲場所;
(七)其他可能發生較大火災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社會影響的單位。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單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組織、領導,確保文物保護單位消防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筑結構、文物的性質等特點,研究、制定消防安全措施。
文物保護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做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重點文物消防安全所需經費的投入。
有門票收入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將一定比例的門票收入作為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專項業務經費。但門票收入全部上繳財政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敷設電氣線路、安裝電氣設備的,應當經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準。
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選定安全的焚香、點燈位置。在保護范圍內不得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不得堆放柴草等易燃、可燃物品。
鼓勵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改進傳統用火方式,確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人員密集場所、人員居住的建筑物、地下建筑內從事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煙花爆竹帶入人員密集場所,不得在人員密集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嚴重影響城鄉消防安全的生產、儲存、經營、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廠、倉庫、場所、專用車站等,限期改造或者搬遷。
第四十四條 在生產、儲存、經營、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和公眾聚集場所使用電焊、氣焊、加溫等明火作業的,應當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未落實消防安全防范措施的,不得實施明火作業。
第四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將該場所的安全逃生路線以及安全出口、滅火器材和逃生設備的具體位置告知服務對象;在營業或者開放期間,應當保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指示標志以及應急照明的完好有效;不得封堵、鎖閉、占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設置柵欄、屏風等影響疏散的障礙物。
公共娛樂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建筑設計消防技術標準確定的人員數量從事經營,不得超員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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