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自一九七九年試行《云南省國營企事業職工勞動防護用品發放標準及暫行規定》以來,對保護職工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隨著經濟建設的迅速發展,新產品、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新工種不斷出現,勞動防護用品市場價格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原標準已不適應,各地、各部門迫切要求對原標準進行修訂。
根據國務院國發(1988)69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盡快重新制訂職工勞動防護用品發放范圍和標準,按金額進行控制”的要求,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我廳對原標準重新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的《云南省國有企事業職工個人勞動防護用品發放標準及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標準及暫行規定》)發給你們試行。
各地區、各部門在試行《標準及暫行規定》中,如果某企業的個別工種原來發放個人防護用品的標準高于本《標準及暫行規定》,并有其歷史原因,立即按本《標準及暫行規定》執行有困難的,可以報勞動廳審查同意,暫按原標準執行,今后,各行業勞動保護用品發放標準需要調整和補充的,由省各企業主管部門或行為歸口管理部門審核、報省勞動廳檢查批準。
各地、各部門在試行中,請將發現的問題和意見,隨時告訴我廳。
云南省國有企事業職工個人勞動防護用品發放標準及暫行規定
為加強防護用品使用管理,保護職工在生產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據國務院國發(1988)67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盡快重新制訂職工勞動防護用品發放范圍和標準,按金額進行控制”的要求,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訂本規定。
一、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原則和范圍。
(一)發放職工個人勞動防護用品是保護勞動者安全、健康的一項預防性輔助措施,不是生活福利待遇。發給工人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按照勞動條件發放。屬于在生產過程中保護工人安全和健康所必須的才發,否則不發;對于在不同企業中勞動條件相同的同類工種,應當發給相同的防護用品;如果工種相同而勞動條件不同,應當發給不同的防護用品。
(二)根據勞動人事部、國家經委、商業部、全國總工會聯發的勞人護(1984)27號文第2條規定,發放防護用品的范圍是:
1、井下作業;
2、有強烈輻射,燒灼危險的作業;
3、有刺割、絞輾危險或嚴重磨損而可能引起外傷的作業;
4、接觸有毒、有放射性質,對皮膚有感染的作業;
5、接觸有腐蝕的質的作業;
6、在嚴寒地區冬季經常從事野外露天作業而自備棉衣不能御寒的工種及經常從事低溫作業的工種才能發給防寒服裝。
二、關于防寒用品
根據勞動人事部、國家經委、商業部、全國總工會聯發的勞人護(1984)27號文第6條及一九七○年云南省商業局、云南省勞動民政局《關于冬季勞保防寒服發放的聯合通知》規定,為使防寒用品發放得更為合理,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發給防寒用品:
1、我省境內,冬季經常在海拔二千米以上的地點從事野外、露天作業的職工;
2、冬季期間經常在湖面、河面、水庫作業的職工;
3、常年從事室內攝氏零度以下低溫作業的職工。
防寒服裝的發放應根據當地氣溫工作操作方式分別發給,其使用時間不少于三個冬季。
三、幾項具體規定
1、關于發放標準的金額控制
勞動防護用品經費人均控制數按每個工種每人每年計算,人均控制在80-140元,其中地質勘探、森工林區、礦山井下最高不超過180元;防寒用品最高不超過80元。超過部分在稅后留利或福利基金中列支,不準攤入成本。人均控制數由省級各企業主管部門或行業管理部門根據物價變動情況,每二年或三年核定一次,并將列入生產成本的勞動防護用品經費一并報送省勞動廳備案。
2、對合同制職工、臨時工、民工應按照同工種、同勞動條件、同標準供給勞動防護用品,離開生產崗位時,由所在單位收回或作價處理給本人。
3、企、事業單位中經常跟班作業的基層干部、安技員按同工種、同勞動條件、同標準的原則發給勞動防護用品;經常到現場設計、檢查的工程技術人員、生產管理干部的勞動防護用品,其發放期限應比一般工種工人延長50%以上;定期或不定期參加生產勞動的干部所需的勞動防護用品由企、事業單位酌情解決。各級經委、勞動部門、工會、企業主管部門的勞動安全衛生專職人員及檢測檢驗人員的勞動防護用品,按省勞動廳云勞安(1989)32號《關于對勞動安全監察檢測人員發放防護用品和保健食品的通知》規定執行。
4、兼幾個工種作業人員、按其主要從事的工種發給勞動防護用品,并備用或借用身兼的其它工種所必須的勞動防護用品,但不得重復發放。
5、鐵路、郵電、經濟民警等都配發了標志服,不再配發勞動防護服,其它護品按同工種發給。企業專用(鐵路)線上的職工每年發給防護服一套,其它護品按鐵路行業現工種執行。
6、對于在有易燃、易爆、燒灼介質及靜電場所作業工人,禁止發放、使用化纖防護用品。
7、勞動防護用品必須供應實物,禁止將勞動防護用品折合現金發給職工,嚴禁以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名義發放各種福利物品。違者,按有關規定處理。
四、本《標準及暫行規定》適用于我省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三資”企業、私營企業可比照辦理。
《標準及暫行規定》由各級勞動部門監督執行。
五、本《標準及暫行規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試行,過去我廳(局)所發布的有關勞動防護用品的標準和規定,隨即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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