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消防規劃管理規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2號
《云南省城市消防規劃管理規定》已經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徐榮凱
2002年8月29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消防規劃管理,保障城市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和城市消防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設市城市和縣城消防規劃的編制和實施,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消防規劃,是指以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裝備等城市消防安全體系為主要內容的城市總體規劃中的消防專項規劃和單獨編制的消防專業規劃。
第四條 城市消防規劃按照法定程序批準后,作為城市消防安全體系建設的依據。在城市規劃區進行建設時,其城市消防安全體系的建設應當依照城市消防規劃實施。
第五條 城市消防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和監督實施,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具體組織編制和實施。城市消防規劃的編制費用由市、縣財政予以保障。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應當包括城市消防專項規劃。設市城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所在縣城除執行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單獨編制城市消防專業規劃。
第七條 承擔編制城市消防規劃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標準,取得相應的城市規劃編制資質證書。
第八條 編制城市消防規劃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適應城市環境、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
編制城市消防規劃的技術要求,應當執行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公安部門制定的有關規范性文件。
第九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總體規劃組織評審時,應當有同級公安消防機構參加。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公安、財政、計劃、國土資源、交通、通信、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專家對城市消防專業規劃進行評審。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評審時,對城市總體規劃中沒有城市消防專項規劃或者城市消防規劃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不得上報審批。
第十條 城市消防專項規劃的審批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的審批程序辦理。
城市消防專業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經批準后報上一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經批準的城市消防規劃需要局部調整的,應當按照第九條規定對調整方案組織評審,并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消防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實施。城市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交通、通信、供水、燃氣、電力等城市基礎設施同步設計、建設和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消防規劃將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改造計劃納入城市建設、改造計劃,并督促、檢查有關部門和單位履行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職責。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市消防規劃同步建設城市公共消防設施。
第十三 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違反已經批準的城市消防規劃進行工程建設。因特殊情況,建設工程選址與城市消防規劃不一致的,必須經過專門論證;論證后認為確需按所選地址建設的,必須先按法定程序調整規劃,并將建設項目納入規劃中,一并報規劃原批準機關審定后,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方可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規定,未履行組織編制城市消防規劃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有妨礙、阻撓城市消防規劃實施等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五條 在城市消防規劃編制、實施和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中,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 條縣城以外的建制鎮和未劃入城市規劃區的各類開發區消防規劃的編制和實施,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 條本規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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