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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2月13日

        浙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修訂)

        發 文 號: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
        發布單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已于2008年11月28日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港航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水路運輸業管理工作。“并對條例有關條款規定作相應修改。

          二、刪去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加強水路運輸業管理,保障水路運輸安全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水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內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統稱水路運輸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水路運輸,包括水路旅客運輸和水路貨物運輸;水路運輸服務,包括水路客貨運站經營、船舶代理、客貨運代理和船舶管理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水路運輸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港航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水路運輸業管理工作。

          公安、海事、經貿、工商、稅務、價格、水利、旅游、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路運輸業經營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水路運輸業實行統一管理、協調發展、公平競爭的原則。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為社會提供安全、便利、經濟、優質服務。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路運輸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支持和保障水路運輸事業的發展。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水路運輸業發展規劃,征得上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六條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依法組建的行業協會,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行業自律機制,為經營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詢服務和經營指導,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經營資格管理

          第七條 水路運輸業經營活動由港航管理機構實行行業管理。

          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將從事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經營活動的開業條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能夠滿足經營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組織機構、固定辦公場所;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營運船舶;

          (四)有與經營業務和范圍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五)符合國家有關企業登記管理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水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確定客船沿線停靠站點。

          第九條 從事水路旅客運輸、水路危險品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第十條 個體經營者從事水路普通貨物運輸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規定的從業資格條件;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的營運船舶;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責任保險。

          第十一條 水路運輸企業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具體條件,個體經營者的從業資格條件,以及營運船舶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省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水路運輸服務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經營資格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水路運輸業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港航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批準其從事經營活動,發給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者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省內水路運輸業經營的具體審批權限,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者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憑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登記,經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港航管理機構對批準從事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的營運船舶,核發船舶營業運輸證。船舶營業運輸證必須隨船攜帶。

          第十六條 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不得偽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轉讓。

          第十七條 外省(市)水路運輸經營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碼頭之間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持船舶營業運輸證到當地港航管理機構登記備案,并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合并、分立或者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事先向港航管理機構辦理停業注銷手續。

          第十九條 水路旅客運輸、水路危險品運輸、內河貨物運輸的新增運力,應當逐步實行招投標。

          招投標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競爭擇優和無償的原則。通過招投標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在招投標確定的期限內應當按照承諾提供服務。

          招投標的具體辦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章 經營行為規范

          第二十條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越核準的經營范圍經營。

          第二十一條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不得壟斷貨源,強行提供服務;不得采用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妨礙公平競爭。

          第二十二條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省規定的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價格和收費標準。國家、省允許自行定價的,由經營者按照自愿、公平、合理原則自行定價或者與客戶商定。

          水路旅客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收費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三條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使用由稅務機關統一監制的浙江省水路旅客、貨物運輸專用發票或者水路運輸服務業專用發票。

          第二十四條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并按國家和省規定繳納航運規費。

          第二十五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國家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格式的運輸單證,并如實填寫。運輸單證應當隨船同行。

          水路運輸經營者在船舶進、出港時應當向港航管理機構派駐港口人員交驗運輸單證。港航管理機構派駐港口人員應當即時驗證。

          第二十六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加強對所屬船舶、設施及人員的管理,落實崗位安全責任制。

          第二十七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維護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環境衛生,不得違反規定排放、傾倒廢棄物、污染物。

          第二十八條 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不得超載運輸,不得違反國家規定運輸禁運、限運的貨物。

          第二十九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和服務標準配置安全、服務人員和設施,在船舶營運期間應當保持船舶的良好技術性能,為旅客提供安全、規范服務。

          第三十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航線、航次、停靠站點提供服務,不得擅自改變客運航線或者增減航次、停靠站點。

          確需改變客運航線或者增減航次、停靠站點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并由沿線各客運站予以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臨時取消航次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三十一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軍事等緊急運輸任務和國家、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指令性運輸計劃,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統一調度,確保如期完成。

          因執行緊急運輸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二條 客運站應當為船舶靠泊和旅客上下船提供相應的客運安全、服務人員和設施,為旅客提供安全、衛生、舒適、文明的候船環境,維護乘運秩序。

          客運站應當為水路運輸經營者提供公平、公正的經營環境。

          第三十三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和客運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嚴格實施危險品和其他禁運物品檢查制度。

          旅客不得攜帶危險品和其他禁運物品進站、乘船,并按規定接受安全檢查。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港航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水路運輸業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水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船舶、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便于識別的檢查標志和警示燈。

          第三十五條 港航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標志,主動出示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接受港航管理機構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并如實提供情況。

          執法人員未出示執法證件進行檢查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六條 未隨船攜帶船舶營業運輸證又無法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港航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從事經營活動當事人臨時停航,或者將營運船舶駛向指定地點。

          當事人在十五日內不能提供有效證明,或者經查實屬于無船舶營業運輸證從事經營活動的,港航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后,港航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放行船舶。

          第三十七條 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程序,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對當事人的投訴應當及時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處理。

          第三十八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港航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水路運輸業經營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違反安全、價格、稅收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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