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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2月01日

        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條例(修正)

        發 文 號: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號
        發布單位: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會

          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8月2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定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對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水上交通管理,包括航道管理、港政管理、運輸管理、規費稽征、船舶檢驗、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水上安全監督及其有關活動。”

          二、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杭州市交通行政部門的港航管理、海事管理、航道管理、船舶檢驗機構(以下統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依法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三、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船舶、排筏、設施(包括港口碼頭、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經營人以及運輸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交通規費。除國家、省批準的收費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四、第十九條修改為:“杭州市各港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門會同規劃、水利等部門,根據城鎮體系規劃和港區總體布局以及港口資源,按照統籌兼顧、深水深用、綜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則制定,并按規定報經批準。”

          五、刪去第二十一條。

          六、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刪去第(四)項。

          七、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船舶載運或者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物體,必須按規定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核定擬航行的航路、時間,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承擔相關費用。”

          八、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設置標志、標牌和其他設施影響助航、導航、交通安全的;

          “(二)擅自在航道上測量、采砂(石),進行水上水下作業的;

          “(三)因生產、裝卸作業造成航道淤淺,逾期不清除的;

          “(四)侵占、破壞航道以及航道設施的。”

          九、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吊銷相關證照或者責令停業整頓:

          “(一)未按規定在指定區域進行停泊與作業的;

          “(二)船舶和船用產品未經檢驗合格擅自出廠的。”

          十、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刪去第(一)項、第(六)項規定和第(四)項中的“超載”兩個字,并將第(三)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未經批準在航道、航道沿岸擅自設置水上加油站點的。”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載運或者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物體,未申請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時間航行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船舶進出港口或者責令停航,并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扣留證書、證件三至六個月的處罰。”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超載運輸貨物、旅客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扣留證書、證件六個月以上直至吊銷的處罰,并對超載運輸的船舶強制卸載,因卸載而發生的卸貨費、存貨費、旅客安置費和船舶監管費由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偷漏、拖欠規費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繳;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十四、刪去第四十六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條例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上交通管理,保障航運安全、暢通,提高運輸效益,發揮水上運輸在國民經濟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上交通以及與水上交通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水上交通管理,包括航道管理、港政管理、運輸管理、規費稽征、船舶檢驗、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水上安全監督及其有關活動。

          第三條 杭州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上交通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籌安排,合理規劃,支持發展。

          第四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門主管全市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杭州市交通行政部門的港航管理、海事管理、航道管理、船舶檢驗機構(以下統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依法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門負責協調、監督本轄區內的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協助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做好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水上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養護和水上交通安全、秩序、運輸市場的監督管理,加強規費稽征,創造良好的通航條件,維護運輸單位和經營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船舶、排筏、設施(包括港口碼頭、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經營人以及運輸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交通規費。除國家、省批準的收費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船舶、排筏、設施、貨物的作業人應當接受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檢查。

          第二章 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城鎮體系規劃和交通發展規劃,按照水上通航、防洪標準及航運發展需要,劃定航道技術等級,并按規定報經批準。

          航道、航道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航道技術等級標準和防洪標準,遵循國家基本建設程序及有關技術規范。

          第八條 航道建設資金除政府投資外,可以按國家規定,采取社會籌資、引進外資、貸款等方式籌集。對利用籌資、貸款、外資修建的航道、船閘,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向過往船舶、排筏收取通行費,用于償還貸款和籌資。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船閘等過船設施,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船閘等過船設施通過能力不適應需要的,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應當籌集資金加快改建、擴建。

          船閘等過船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管理,改善服務,簡化手續,使船閘等過船設施正常運行,提高通過能力,縮短過閘時間。

          第十條 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航道、航道設施的監測和養護,適時發布航道變遷、航標移動、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閘施工作業的通告。

          航道、航道設施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負責統一養護、管理。專用航道、航道設施由專用單位建設、養護和管理,并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保證船舶、排筏通行。

          在通航水域進行正常的養護作業,包括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維修航道設施和設置航標等,在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索取費用。

          第十一條 在航道上修建臨跨航道橋梁、水閘、鋪設電纜、管道、取(排)水口,修建隧道和碼頭等設施,必須符合國家內河通航標準和設置相應的助航標志,不得侵占主航道水域。工程設計、施工方案應事先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審核同意。涉及防洪、排澇、堤坊安全的,還應當經水利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在通航河段上興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設項目阻斷航道的,必須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控制或引走水源影響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措施,保證航道和船閘所需的通航流量;危及航道設施安全的,應當予以糾正;損壞航道設施的,應當予以補償或者修復;造成航道臨時或者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興建、維修水工程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航道技術等級標準及時清除圍埝、殘樁、沉箱、廢墩等施工遺留物。

          第十三條 在航道、航道邊坡、坡頂外側十米以及航標周圍二十米的范圍內,禁止設置影響助航、導航、交通安全的標志、標牌和其他建筑設施。

          第十四條 在航道上進行測量、挖泥、打撈、鉆探、打樁、測流、爆破、采砂(石)等水上、水下作業的,必須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審核同意。

          跨河、沿河工程施工需臨時斷航、礙航的,應事先征得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同意,并采取相應的措施。斷航、礙航期間,水上交通秩序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維持,維持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航道上施工作業有礙航行安全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發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十五條 通航河段上橋梁年久失修、妨礙通航或者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復或者改建的,屬于交通行政部門管理的,由交通部門負責;屬于鐵路、城建、企業等專用的,由所屬單位負責;屬于農用橋或者人行橋的,由所在縣(市)、鄉(鎮)、村負責;因交通、水利發展需要改建或者拆除的,由交通、水利部門負責。各部門之間責任歸屬不明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十六條 因生產、裝卸作業造成航道淤淺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責令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限期疏浚。

          第十七條 船舶、排筏的作業人員在航道上發現沉石、沉船、暗樁、暗壩、漂流物或者發現航標移位、失明等情況,應立即報告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撈獲物資的,應當交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處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航道以及航道設施。

          禁止向航道內傾倒垃圾、泥砂;禁止棄置沉船、沉物;禁止在航道邊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種;禁止侵占航道建造臨河設施;禁止在船閘導航墩內、橋梁兩側及航道彎道處建造碼頭,設置堆場。

          第三章 港政管理

          第十九條 杭州市各港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門會同規劃、水利等部門,根據城鎮體系規劃和港區總體布局以及港口資源,按照統籌兼顧、深水深用、綜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則制定,并按規定報經批準。

          第二十條 港口設施建設,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后,方可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港口設施建設的竣工驗收必須按規定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凡從事碼頭裝卸、搬運、儲存等雜項作業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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