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本公約第四條提及的政策,應考慮到對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有影響的以下主要活動領域:
(一)工作的物質要素(工作場所、工作環境、工具、機器和設備、化學、物理和生物的物質和制劑、工作過程)的設計、測試、選擇、替代、安裝、安排、使用和維修;
(二)工作的物質要素與進行或監督工作的人員之間的關系,及機器、設備、工作時間、工作組織和工作過程對工人身心能力的適應;
(三)為使安全和衛生達到適當水平,對有關人員在某一方面或其他方面的培訓,包括必要的進一步培訓、資格和動力;
(四)在工作班組和企業一級,以及在其他所有相應的級別直至并含國家一級之間的交流和合作;
(五)保護工人及其代表,使其不致因按照本公約第四條提及的政策正當地采取行動而遭受紀律制裁。
第六條
本公約第四條提及的政策的制訂應闡明公共當局、雇主、工人和其他人員在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方面各自的職能和責任,同時既考慮到這些責任的補充性又考慮到本國情況和慣例。
第七條
對于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的狀況,應每隔適當時間,進行一次全面的或針對某些特定方面的審查,以鑒定主要問題之所在,找到解決這些問題的有效方法和應采取的優先行動,并評估取得的成果。
第三部分?國家一級的行動
第八條
各會員國應通過法律或條例,或通過任何其他符合本國情況和慣例的方法,并經與有關的、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組織協商,采取必要步驟實施本公約第四條。?
第九條
一、實施有關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的法律和條例,應由恰當和適宜的監察制度予以保證。
二、實施制度應規定對違反法律和條例的行為予以適當懲處。
第十條
應采取措施向雇主和工人提供指導,以幫助他們遵守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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