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照本辦法和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法規規定,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
發證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使用許可證頒發及其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一條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使用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使用許可證: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二)超越職權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第三十三條企業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使用許可證:
(一)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被批準延期的;
(二)終止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
(三)繼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但使用量降低后未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
(四)安全使用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五)安全使用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安全使用許可證注銷后,發證機關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本機關網站上予以公告,并向省級和企業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三十四條發證機關應當將其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情況及時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通報。
第三十五條發證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10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發證機關工作人員在對危險化學品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企業未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擅自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并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辦理延期手續,仍然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企業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安全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安全使用許可證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注冊地址、隸屬關系發生變更,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時限提出安全使用許可證變更申請或者將隸屬關系變更證明材料報發證機關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變更申請,繼續從事生產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
(二)涉及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范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其安全設施已經竣工驗收合格的;
(三)改變工藝技術對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產生重大影響的。
第四十一條發現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并給予警告,該企業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
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自發證機關撤銷其安全使用許可證之日起3年內,該企業不得再次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資質6個月,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理:
(一)從業人員不到現場開展安全評價活動的;
(二)安全評價報告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安全評價報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第四十三條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出具虛假報告和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本條第一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吊銷其相應資質;該機構取得的資質由其他部門頒發的,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但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依照《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適用行業目錄,是指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公布的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的化工企業類別;
(二)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公布;
(三)本辦法所稱使用量,是指企業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年設計使用量和實際使用量的較大值;
(四)本辦法所稱大型化工裝置,是指按照原建設部《工程設計資質標準》(建市〔2007〕86號)中的《化工石化醫藥行業建設項目設計規模劃分表》確定的大型項目的化工生產裝置。
第四十六條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的文書、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樣式、內容和編號辦法,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安全使用許可證管理的細則,并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企業,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8個月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安全使用許可證;逾期不申請辦理安全使用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安全使用條件,未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快遞暫行條例【2025年修訂】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2025年修…
雷達無線電管理規定(試行)
國家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
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管理條例
地質災害防治單位資質管理辦法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15…
全國安全生產專項整治三年行動計劃
國家危險廢物名錄【2016年版】【作廢】
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2015年修…
企業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2015年修訂】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2012年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