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省級、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有關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對新建、改建、擴建管道建設項目辦理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設汁審查、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手續。
第三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管道單位依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提交的有關報告后,應當及時依法予以協調、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處理。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危險化學品管道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上報事故情況,并根據實際情況采取事故處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管道建設項目未經安全條件審查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危險化學品管道建設單位將管道建設項目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移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管道單位未對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管道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對管道進行檢測、維護的;
(二)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書面通知管道單位,或者末與管道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或者管道單位未指派專人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的。
第三十六條對轉產、停產、停止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管道,管道單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轉產、停產、停止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管道,管道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將處置方案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采用移動、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實施危害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所稱公共區域是指廠區(包括化工園區、工業園區)以外的區域。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所稱危險化學品管道附屬設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壓站、計量站、閥室、閥井、放空設施、儲罐、裝卸棧橋、裝卸場、分輸站、減壓站等站場;
(二)管道的水工保護設施、防風設施、防雷設施、抗震設施、通信設施、安全監控設施、電力設施、管堤、管橋以及管道專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設施;
(三)管道的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雜散電流排流站等防腐設施;
(四)管道的其他附屬設施。
第四十條本規定施行前在管道保護距離內已經建成的人口密集場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經營、存儲場所,應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有計劃、分步驟地搬遷、清理或者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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