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追繳,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以串通、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監理業務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與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二十九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處罰:
(一)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
(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第三十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
(一)聘用無相應監理人員資格的人員從事監理業務的;
(二)隱瞞有關情況、拒絕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三十一條 監理人員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其中,監理工程師違規情節嚴重的,注銷注冊證書,2年內不予注冊;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追繳,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執 (從)業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財物的;
(二)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執(從)業中應當保守的秘密的。
第三十二條 監理人員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止執(從)業1年,其中,監理工程師因過錯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注銷注冊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情節特別嚴重的,終身不予注冊。
監理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責令停止執(從)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監理工程師違規情節嚴重的,注銷注冊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終身不予注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程建設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依法給予監理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監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調動工作、退休等原因離開該單位后,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質量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仍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降低監理單位資質等級、吊銷監理單位資質等級證書的處罰以及注銷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由水利部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制造監理是指對安裝于水利工程的發電機組、水輪機組及其附屬設施,以及閘門、壓力鋼管、攔污設備、起重設備等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生產制造過程中的質量、進度等進行的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建設環境保護監理是指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實施中產生的廢(污)水、垃圾、廢渣、廢氣、粉塵、噪聲等采取的控制措施所進行的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被監理單位是指承擔水利工程施工任務的單位,以及從事水利工程的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制造的單位。
第三十七條 監理單位分立、合并、改制、轉讓的,由繼承其監理業績的單位承擔相應的監理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關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的技術規范,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水建管[1999]637號)、《水土保持生態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暫行辦法》(水建管[2003]79號)同時廢止。
《水利工程設備制造監理規定》(水建管[2001]217號)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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