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統籌地區實行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儲備金按不低于統籌地區征收工傷保險費一個月的額度籌集。工傷保險基金歷年結余部分并入儲備金。
儲備金在發生重大工傷事故或當期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支出時,由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核準后使用。
第十二條 建立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制度。各設區市每年按征收工傷保險費總額的3%上解工傷保險調劑金。其中,實行設區市統籌的,向省級上解調劑金;實行縣(市)級統籌的,縣(市)級向設區市上解調劑金,設區市匯總后再向省級上解調劑金。工傷保險調劑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用于各設區的市特大工傷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補助和省級勞動能力鑒定等所需費用。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的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需要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補助的,由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批后撥付。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等所需費用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財政部門核準后撥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依法作為工傷認定申請人的,應在規定時間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受設區市委托的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或視同工傷認定的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并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的設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承擔工傷認定的具體工作。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依法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受委托的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后,對申請人提供的下列材料,應當依法作為工傷認定的證據。
(一)事故傷害或突發疾病死亡的證明;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證明;
(三)革命傷殘軍人證;
(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認定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活動受到傷害的證明;
(五)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提供的與工傷有關的裁定、判決或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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