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農民工的工傷保險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18號),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用人單位(包括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依法取得建筑企業資質在晉承攬施工的企業、省外注冊在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等)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民工,是指在國家規定的就業年齡內,具有本省或外省農業戶口,并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人員。
第三條 凡是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用人單位必須及時為其辦理參加工傷保險的申報手續,及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農民工個人不繳費。繳費基數按照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的全部報酬確定,其中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60%為基數;超過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為基數。
對于使用農民工相對集中的礦山、建筑等企業,繳費基數難以確定的,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試行定額繳費、噸礦產品提取費用、建筑施工總造價提取費用等方式繳費。
不論采取何種繳費方式,必須實行參保職工實名制。
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費率按照統籌地區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第五條 外省注冊在本省進行生產經營的用人單位,已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并為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要及時(其中建筑施工企業應在簽訂建筑承包或分包合同之日起30日內)將參保情況向生產經營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備案;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建筑施工企業應在簽訂建筑承包或分包合同之日起30日內)應攜帶相關材料到本省生產經營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繳納工傷保險費。
外省注冊在本省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結束離開時,應在生產經營活動結束后30日內到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注銷參保手續。
第六條 用人單位參保后新招用農民工,應當在辦理招用手續后的30日內向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人員增加手續,辦理參保人員增加手續后發生的工傷費用,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用人單位參保后中斷或停止繳費的,自中斷和停止繳費的次月起,發生工傷事故的農民工按規定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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