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1條 適用范圍
1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附則的條款適用于所有裝運包裝形式有害物質的船舶。
1.1就本附則而言,"有害物質"系指《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國際危規) 參見業經本組織以第A.716(17)號決議通過的或可能將由海上安全委員會修正的《 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國際危規)。中被確定為海洋污染物的物質。
1.2確認包裝形式有害物質的導則載于本附則的附錄中。
1.3就本附則而言,"包裝形式"被定義為《國際危規》中所規定的有害物質的 盛裝形式。
2 有害物質的裝運,除按照本附則各項規定進行外,應予禁止。
3 為防止有害物質污染海洋環境或將此種污染減至最低限度,本公約的各締約國 政府應頒布或促使頒布關于包裝、標志、標簽、單證、積載、數量限制和例外等方面 的詳細要求,以補充本附則的規定。
4 就本附則而言,凡以前曾經用于裝運有害物質的空的容器,除非已采取適當的 預防措施,保證其中已沒有危害海洋環境的殘余物,否則應將其本身視為有害物質。
5 本附則的要求不適用于船用物料和設備。
第2條 包裝
在考慮其特定裝載內容的情況下,包裝應能將對海洋環境的危害降至最低限度。
第3條 標志與標簽
1 裝有有害物質的包裝件應永久地標以正確的技術名稱(不得只用商業名稱), 并且還應永久地加上標志和標簽,以表示該物質是海洋污染物。此種識別標記,在可 能時還應用其他方法予以補充,例如,使用有關的聯合國編號。
2 在裝有有害物質的包裝件上標注正確技術名稱和貼標簽的方法,應是能使該信 息在海中浸沒至少三個月后仍然可以從包裝件上辨認出來。在考慮適當的標志和標簽 時,應考慮包件所用材料和其表面的耐用性。
3 裝有少量有害物質的包裝件可免除標志要求。
第4條 單證
1 在所有關于海運有害物質的文件上提到這些物質名稱時,應使用該物質的正確 技術名稱(不得只使用商業名稱),并且在該物質上還應補充標明"海洋污染物"字 樣。
2 托運人所提供的運輸文件中,應包括或附有一份經簽字的證明或聲明,說明為 了使對海洋環境的危害減至最低程度,交運的貨物業已妥為包裝、標志和加標簽,或 進行張貼,并處于可供裝運的適當狀況。
3 第艘裝運有害物質的船舶,應有一份特別的清單或艙單,列明船上所裝的有害 物質及其位置。可以使用一份載明船上所裝全部有害物質的位置的詳細積載圖來代替 這種特別的清單或艙單。船東或其代表也應在岸上存有這種文件的副本,直至將這些 有害物質卸下為止。在離港之前,應給予港口國主管當局指派的人員或組織一份這些 文件的副本。
4 如果船舶持有一份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所要求的裝運危險貨 物的特別清單或艙單或詳細積載圖,可將本規則所要求的文件與危險貨物所要求的文 件合并在一起。如果文件合并,則應將危險貨物和本附則所涉及的有害物質明確加以 區分。參見《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國際危規)提供的具體免除規定。本條中所 述"文件"不排除使用電子數據處理(EDP)和電子數據交換(EDI)傳遞技術作為書 面文件的一種輔助方式。
第5條 積載
有害物質應妥為積載和加以緊固,以便對海洋環境的危害減至最低限度,且不致 對船舶和船上人員的安全造成危害。
第6條 數量限制
某些有害物質,根據充分的科學和技術上的理由,可能必須禁止載運,或對可裝 于任一船上的數量加以限制。在限制數量時,應適當考慮船舶的大小、構造和設備, 以及該物質的包裝和其固有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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