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工作;
(三)接受并即時處理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方面的舉報和投訴;
(四)查處違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省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根據法律、法規可以制定本省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管理的具體措施,并對設區的市、縣(市、區)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和有關專業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第五十八條 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文件和資料;
(三)糾正違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并依法予以處理;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立即排除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規授權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條 發生建設工程質量或者安全生產事故時,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并依照國家規定向有關部門如實報告。
第六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發現有未履行基本建設程序而擅自開工的建設工程,應當責令立即停工,并依法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未組織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在開工前支付建設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檢測報告無效,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建設單位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未組織竣工驗收或者建設工程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的,由備案受理單位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采用虛假證明文件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工程竣工驗收無效,由備案受理單位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將備案受理單位決定重新組織竣工驗收的工程,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備案受理單位責令停止使用,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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