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核發養殖證應當優先安排以下當地漁業生產者:
(一)主要依靠毗鄰的養殖水域、灘涂維持基本生活的;
(二)因漁業生產結構調整從捕撈業轉產從事養殖業的;
(三)因養殖規劃調整需要另行安排養殖場所的。
第十五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確定給單位和個人從事養殖生產的國家所有水域、灘涂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征收、征用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國家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按養殖證許可使用的范圍進行生產;
(二)合理使用漁藥、餌料、飼料、添加劑,并做好苗種放養、投入品使用、養殖品種生產和銷售記錄;
(三)及時合理處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體的水體和病死養殖生物,防止病害傳播;
(四)防止對水域生態系統有危害的養殖品種逃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養殖水域排放污水或者傾倒生產、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 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經批準后方可從事生產。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原種場、良種場水產苗種生產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其他水產苗種生產由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負責審批,并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申請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生產場所,水源充足,水質符合漁業用水標準;
(二)生產條 件和設施符合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的要求;
(三)有與水產苗種生產、質量檢驗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繁殖用的親體來源于原種場、良種場,符合種質標準。
第十九條 水產苗種生產應當執行國家或者省規定的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符合苗種質量標準;實行親體定期更新制度。經濟雜交的親體應當是純系群體,可育雜交種及其苗種不得作為繁育親體,不得投放天然水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的水產苗種必須附有質量合格證和檢疫證明。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苗種質量的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和銷售單位進行苗種質量檢測,對檢測合格的,應當出具質量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 進口、出口水產苗種、親體以及從境外引進水生生物物種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從境外引進的水產苗種、親體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種,必須在指定的場所養殖、孵化;需轉售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產苗種進口、出口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檢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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