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標準和規范安裝、維修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國家標準;
(二)不得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
(三)燃氣燃燒器具安裝后,向用戶提供安裝檢驗合格證書;
(四)設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裝保修期。
對用戶提供的不符合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規范的要求,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有權拒絕安裝維修。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不間斷地供氣。因管道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確需降壓或者停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公告規定的時間恢復供氣。因突發事故降壓、停氣以及恢復供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九十日向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用戶正常用氣。
第二十五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燃氣安全、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涉及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作出處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一節 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城鎮燃氣設計規范》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覆蓋、移動和涂改。
第二十七條 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蝕性的液體和氣體;
(三)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或者種植深根作物;
(四)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進行明火、爆破作業;
(六)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確需實施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項行為的,應當報當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告知燃氣經營企業。
第二十八條 經批準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施工的,燃氣企業應當予以配合。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必要時應當在燃氣經營企業技術人員的指導下施工。
因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改建燃氣設施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因工程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對運行滿十年的燃氣輸配管網應當進行安全評估。安全評估報告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
燃氣輸配管網的安全評估,應當由具有安全評估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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